名稱: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修正

第六章  督導考核及獎懲
第三十條
駕訓班學員學科或術科之場地駕駛或道路駕駛缺課時數達應訓練時數三分
之一以上者,不得結業。
第三十一條
公路監理機關對轄區內駕訓班之師資、教學、設備、經費等事項,應定期
或不定期實施考核。各級機關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應予以獎勵;辦理不
善者應予以議處。
前項督導考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提高駕訓班從業人員素質所舉辦之研習會,駕訓班應依規
定派員參加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遵守事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監理機關得邀集轄區內駕訓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有
關訓練改進事項。
第三十三條
為提昇教學方法,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選定轄區內辦理成績優良之駕訓班
辦理教學觀摩,所需經費並得酌予補助。
第三十四條
駕訓班或其教職員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者,得依「促進道路交通
安全獎勵辦法」獎勵之。
第三十五條
駕訓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依規定陳報及保存有關表冊。
二、課程、教材與訓練方式違背訓練計畫。
三、聘用班主任、講師、教練不依規定辦理。
四、學員人數超過核定之招生人數。
五、教練場內之實體科目設備、交通管制設備及電動扣分設備損壞。
六、教學時數不足、不依照規定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七、缺乏或不依規定設置訓練必要設備。
八、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訓練車種以外之教練車或設置訓練車種以外之訓練
    設施者。
九、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教練車或擴充、縮減班舍。
十、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班主任、負責人。
十一、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縮減教練場或變更班址或於核定以外之場地教
      學訓練。
十二、有寄名、寄行或接受寄名、寄行或其他不法包庇情事。
十三、發給不實之證明文件。
十四、拒不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監理機關抽查考核。
十五、涉及考驗舞弊情事。
十六、違反考場秩序經制止而不遵守。
十七、無有效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十八、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事項。
第三十六條
駕訓班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視情節報請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六款、第十八款者,應予書面糾正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十款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五十。
三、有前條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者,應停止招生一期。
四、有前條第十七款者,應予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
    自次期起核減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應自次期起核減招生人數百分之五十。其屬於公有土地,應停止招生
    ;其屬於私有土地,經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確定喪失土地使用權利者
    ,應停止招生。
前項第一款之書面糾正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為之,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備查。
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限期改善期間,再次違反前條其他各款規定之一
者,當地公路主管機關得加重處分。
第三十七條
駕訓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
止其立案證書。
一、有第三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
二、有第三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經依第三十六條書面糾正核減招生人數
    或停止招生,仍未改善者。
三、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受核減招生人數或停止招生之處分,而仍繼續招
    生者。
第三十八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立案,或經廢止立案證書而以駕訓機構或類似駕訓班
機構名義擅自招生者,由公路監理機關協調相關機關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九條
駕訓班經公路主管機關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一年內不再受理
原負責人及就原址設立駕訓班申請。駕訓班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
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其所有車輛供作教練車使用。
二、私設駕訓班或參與未立案駕訓班之教學訓練者。
違反前項規定,停止其執業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