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停車場法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修正

第五章  獎助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之獎助)
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
稅捐減免、規劃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
,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條(違反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之處罰)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
第三十六條(違反停車場設置標準之處罰)
停車場經營業因變更停車場之構造與設備致不符規定者,除依建築法處罰
外,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
停車場登記證。
第三十七條(收費標準或收費方式未經報備之處罰)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違反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
不改善,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營業登記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之一(罰則)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
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
    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
    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第四十條(拒絕主管機關檢查之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報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
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之一(違反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處罰)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
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罰鍰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