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汽車投保責任險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廢止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汽車責任險,指被保險人使用之汽車肇事,致乘本車者以
外之第三人死亡或受傷者,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由保險人代為給
付之契約。
第三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向財政部核准註冊之保險公司就
每一車輛投保責任險,或向指定之金融機構提供相等之保證金。
第四條
本辦法規定之汽車責任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但自用小客
車新車第一次領牌應有定期三年之保險期間,並均應至遲於期滿一前個
月辦妥續保手續,保險契約失效時,應即繼續投保。
前項汽車責任險之投保及續保契約,由公路監理機關於發給汽車牌照及
汽車定期間檢驗時查核之。
第五條
每一汽車所投保之責任險,其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汽車投保責任險之投保費率,由交通部及財政部視實際情形隨時商定之
。
第六條
汽車所有人不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先經公路監
理機關核准後,保險人始得准其終止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者。
三、被保險汽車轉讓過戶者。
第七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第三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辦理時,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
照或吊銷其牌照。
第八條
保險契約之訂定、續保或變更,汽車所有人應即附具證件通知公路監理
機關備查。
保險人對於投保責任險之車輛應建立完整之資訊管理系統。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管轄車輛之責任投保情形,有必要時得請保險人查復。
第九條
汽車所有人持偽造、變造保險證請領汽車牌照者,除吊銷其牌照外,並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十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本辦法生效日起,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依本
辦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投保責任險基本保險費率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車輛種類 │ 基本保險 │最低保險│附 註│
│ │ 費 率 │金額 │ │
├─────┼─────┼────┼──────┤
│自用小客車│ 一000│一百二十│本保險費率│
│ │ │萬元 │ 依據「公路│
├─────┼─────┼────┤ 法」第六十│
│自用小貨車│ 一二一0│ ” │ 五條第一項│
├─────┼─────┼────┤ 之規定訂定│
│自用大客車│ 一九一0│ ” │ 。 │
├─────┼─────┼────┤保險期限除│
│自用大貨車│ 三三一0│ ” │ 自用小客車│
├─────┼─────┼────┤ 新車第一次│
│公司行號自│ 一一二0│ ” │ 領牌為三年│
│用小貨車 │ │ │ 外,餘均為│
├─────┼─────┼────┤ 一年。 │
│公司行號自│ 三000│ ” │福建省金門│
│用大貨車 │ │ │ 、馬祖地區│
├─────┼─────┼────┤ 以本表費率│
│營業小客車│ 四一二0│ ” │ 七成計收。│
├─────┼─────┼────┤本保險自八│
│營業小貨車│ 五三五0│ ” │ 十五年一月│
├─────┼─────┼────┤ 一日起為實│
│營業大客車│一0四五0│ ” │ 施從人因素│
├─────┼─────┼────┤ ,開始記錄│
│營業大貨車│一二三二0│ ” │ 被保險人違│
├─────┼─────┼────┤ 規肇事等資│
│小型特種車│ 八九0│ ” │ 料,並自八│
├─────┼─────┼────┤ 十六年一月│
│大型特種車│ 二一二0│ ” │ 一日起列為│
├─────┼─────┼────┤ 加減保險費│
│曳 引 車│二一0七0│ ” │ 之依據。 │
├─────┼─────┼────┤本保險費率│
│租賃小客車│ 四三六0│ ” │ 施行日期前│
├─────┼─────┼────┤ 已投保本保│
│自用小客車│ 二九五0│ ” │ 險之未滿期│
│(三年期)│ │ │ 保險契約,│
│ │ │ │ 其給付適用│
│ │ │ │ 本保險最低│
│ │ │ │ 保險金額。│
│ │ │ │本表規定之│
│ │ │ │ 費率,必要│
│ │ │ │ 時由交通部│
│ │ │ │ 會同財政部│
│ │ │ │ 調整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