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車輛動員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四章 軍需徵用
第二十二條
軍需徵用,由車輛動員委員會依左列規定實施徵用作業。
一、遇有軍事、民防緊急需要或應付突發事件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
械時,車輛動員委員會各地區車隊,得憑作戰區最高指揮官或任務
部隊之通知,依據支援協定,不分車隊及轄區,實施就地徵集交付
。
二、按民防業務主管機關之需求計畫,預先調派空襲救護輪值車輛停留
業者所在地待命,聞空襲警報音響,立即照該會所屬車隊排列之輪
值表,向指定單位報到,接受運輸任務。該項車輛於空襲期間所需
通行識別標誌,由民防業務主管機關製發。
三、填發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徵用書或其他通知
,除依第一款徵用外,均應於規定集結報到時限二十四小時前送達
業者及隊員親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其所屬機關、公司、行
號或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
四、對編管之車輛、工程重機械修理工廠(場),得配合部隊需要,編
組為若干機動修理小組,擔任二、三級保養修護,隨應徵車輛行動
。
第二十三條
需用機關對於徵用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負責指
揮、調度、補給、使用補償、損害賠償及醫療撫卹之責。
第二十四條
應徵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隊員,自其所在地至各型車輛、工程重
機械分隊所在地所需燃料、餐費,由應徵人自理,自分隊至徵集場交付
,其所需燃料、餐費,由需用單位核實發給。但經指定各型車輛、工程
重機械自所在地直接至徵集場交付者,其燃料、餐費,自各型車輛、工
程重機械所在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