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 修正

第二章  權責劃分
第六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
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或第九十二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條之一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或委任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
出)所處理。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處理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
七條之情形,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執業登記證之案件,得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
第九條
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轄權責劃分,得比
照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