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並自113年10月31日施行 修正

第一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
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
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
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
          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四)第四十條。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八)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九)第四十八條。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十二)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十四)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
            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十六)第五十六條之一。
    (十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十八)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
    (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二款或第
          七款。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九款
          。
    (五)第三十四條。
    (六)第三十五條之一。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四)第五十三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應
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五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一年之駕駛
人,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三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
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第四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
正,態度和藹,言語懇切。
第五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第六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
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條之一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或委任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
出)所處理。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處理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
七條之情形,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執業登記證之案件,得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
第九條
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轄權責劃分,得比
照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
    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十一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
    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
    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得
    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
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
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
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
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
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第十一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查獲十四歲以上之未成年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十四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
。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
第十六條
舉發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
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八)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九)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
          停駛修復。
    (十)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或第九項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
          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前段
          之情形。
    (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
          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情形。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三)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項之情形
            。
    (十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
          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執業登記證已失效
          或有其他無效等情形,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辦理執業登記
          之警察機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
          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五)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六)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後段之情形。
    (七)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八)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九)慢車有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應沒
          入之情形。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
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第一款第五
目至第八目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
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
第十七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
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
之。
第二十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
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第二十一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
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第二十二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
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二十三條
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
人個人資料。
第二十五條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
二、以租用人、行為人、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
    機關處理。
三、以未領牌汽車、動力機械、拼裝車所有人或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為處
    罰對象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四、以無駕籍或戶籍之外籍人士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居留地處罰機關處
    理。
五、以非自然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事務所或營業登記所在地處罰機關
    處理。
前項各款處罰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行為人、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或居留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
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移送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處理。
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移送
其營運機構監督機關所在地處罰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舉發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由行為地警察
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或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或以書面通知駐地憲兵機關
處理後回復。但軍用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及時處理者,應填用
「檢舉軍用車違規意見卡」,郵寄該卡所載機關處理之。
第二十八條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
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
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並
依本條例規定舉發者,舉發機關應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移送書之日期文號
,或以移送書副本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處罰機關。
第三十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
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
被通知人更正。
前項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以
備查考。
第三十一條
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
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
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
第三十二條
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
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
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第三十三條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
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
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
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第三十四條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
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
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
及被通知人。
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
日起不得逾四十五日。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其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即得以該已申請歸責登記之租用人為應歸責人,通知
其到案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
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
第三十九條
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裁罰時,應檢查其所
有案件併予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
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
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
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
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填註
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
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
、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
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四十二條
處罰機關對於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收繳罰鍰時,應
將原舉發機關製發之通知單通知聯收繳附卷;通知聯遺失者,應由受處分
人或其委託人切結附卷。
第四十三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
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
依下列規定填註:
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
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
    格、尺寸等)。
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四、吊銷、註銷或扣繳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
    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
第四十四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
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
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
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
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
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
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
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第四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
十八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
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
第四十八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
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
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
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
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以下簡稱
郵局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
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
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除駕駛人違規記點外之其他處分
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
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違規點數已登錄,送達受處分人。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七條之情形,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
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向管轄機關委託收繳罰鍰之機構一
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第四十九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
    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向郵局請購國內匯票(不得郵寄現款)
    ,連同通知單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處所。
二、匯票請購單上之受款人、匯款人名稱、地址及信封上之收件人、寄件
    人名稱、地址應書寫明確,並在信封左上角註明「繳納交通罰鍰」字
    樣。
三、以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郵件收據為繳款憑證,處罰機關不另寄發收
    據及採證照片。
第五十條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郵政
劃撥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
    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向郵局窗口索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將應繳罰鍰款項填入存款單「金額」欄,並將其他應填各欄填妥後
    ,連同款項及通知單交郵局窗口受理,由郵局製給劃撥存款收據存執
    ,處罰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二、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處罰機關帳戶當天即應填製劃撥儲金收
    支日結單,連同每筆之劃撥存款通知單及通知單,寄送收款之處罰機
    關。
第五十一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局即時銷案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
    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連同款項、手續費及通知單交郵局窗口
    受理,由郵局製給收據存執,處罰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二、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處罰機關帳戶當天即應填製郵政劃撥儲
    金帳戶收支詳情表,寄送收款之處罰機關。
第五十二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向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持通知單至指定應到案之處罰機關所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
    指定窗口,按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
    準表,查明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連同手續費一併繳納。
二、金融機構收款人員於收取罰鍰後,應填製收據,一聯交繳款人收執,
    一聯存查,一聯連同通知單罰鍰款項及日報表於解繳期限前,解繳委
    託之處罰機關辦理。
第五十四條
郵局及代收罰鍰金融機構應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
程序、基準表及各地處罰機關名稱、地址、劃撥帳號一覽表由交通部統一
印製。
第五十五條
處罰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
定繳納之罰鍰,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所、劃撥帳號、戶名或適用法條錯誤
,或繳款不符者,應另行限期補正結案;逾期未補正者,逕行裁決之。
第六十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
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第六十二條
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
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處罰機關於受理前項分期案件,對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一併製發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知單交由受處罰人或其受委託人簽收。
第六十四條
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
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除車輛過戶外之車輛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
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
移送強制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並
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
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規定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
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有受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
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第六十五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處罰
機關應於收受法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後二十日內,由承辦人會同法制單位
或專責人員就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重新審查。
處罰機關重新審查後,應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受處分人提起撤銷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
    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
    確認。
三、受處分人合併提起給付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受處分人請求有理由者
    ,應即返還。
四、重新審查結果,不依受處分人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
    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
處罰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
受處分人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情形者,準用前三
項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
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
    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
    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
    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七、經處分沒入之車輛,於裁決確定後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
    第六項規定辦理。
八、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
    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
填記明確。
第六十八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其收據無法交
付者,附卷備查。
罰鍰及其他處分標的收繳後,有代保管物件依法規應發還者,立即發還,
並由受處分人或委託人簽收領回及載明發還時間。
第六十九條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或扣
繳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後,
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
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扣繳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者,應同
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除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四
規定應換發駕駛執照之情形外,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
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
之四規定應換發駕駛執照者,應載明於吊扣期滿次日起,被處分人應依規
定至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執業登記證已失
效或有其他無效等情形者,由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收繳保管或銷毀
。
第七十一條
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經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判決處理。
第七十二條
執行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吊扣、吊銷、註銷或扣
繳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按日列印電腦報表
以備檢閱查核。
前項吊扣處分,除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四規定應換發駕駛
執照之情形外,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
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
第七十三條
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扣繳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或微型電動二輪車牌
照時,俟裁決或裁判確定後,應將收繳之駕駛執照、車輛牌照或微型電動
二輪車牌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處罰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四規定
應換發之駕駛執照,俟裁決或裁判確定後,應將收繳之駕駛執照移送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
第七十五條
處罰機關對受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儘速處結,並將處結情形於次
月十五日前彙案回復原移送機關。但處罰機關與原移送機關有電腦連線作
業者,其回復作業得以電子資料處理之。
第七十六條
移送機關於移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得視案情需要向受理機關催辦
;經催辦後逾七日仍未回復者,應再催辦,經再催辦逾七日仍未回復者,
函請其上級機關查究。
前項規定,於受理機關對移送機關之催辦,準用之。
第七十七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裁決書等有關文書之格式、及應登
記、列管之各項簿冊等,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另定之。
前項通知單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統籌印製、統一編號後分發使用、管理
。
第七十八條
處罰機關應按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情形填製統計報告表,送請該
管上級機關備查,統計報表格式由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訂之。
第七十九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
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
第八十條
稽查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遵照本細則之
規定。如有卓著績效或違背職務之事蹟,其上級機關應視其情節,依有關
法令予以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