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公路委託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之公路,包括公路主體設施及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
  設施。
  前項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
  需要所設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
  施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指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之公路,將修建、養
  護、管理、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處罰、責令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
  賠償、限期改善及拆除等事項業務,委託另一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公路之修建,指原有公路之改善及修復工程;公路之養護,指
  經常養護及搶修工程;公路之管理,指公路設施之維護及交通管理業務
  。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五條
  委託管理之範圍規定如下:
  一、將同等級公路系統全部委託管理。
  二、將同一條公路全部委託管理。
  三、將公路之某一路段委託管理。
  四、將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委託管理。
  前項委託管理之公路,如係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以委託該公路之主
  體設施為限,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
  內之中央分隔島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自行管理。
第六條
  委託機關,應依照下列各款,編造委託管理契約書,經雙方同意並簽訂
  後,按約定時間完成交接後生效,並將委託管理事項、法規依據及期限
  公告之,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公路基本資料。
  二、用地基本資料。
  三、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資料。
  四、委託管理事項。
  五、委託管理期間。
  六、經費負擔原則。
  七、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料,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委託管理範圍時
      ,可免編造。
第七條
  公路用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仍為原公路主管機關所管有,不因委託管
  理而變更;在委託管理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仍應以原公路
  主管機關登記之。但依前條規定於委託管理契約書另有協議約定者,從
  其約定。
第八條
  公路或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在委託管理期間所需之經費,應由委
  託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但依第六條規定於委託管理契約書另有協議約定
  者,從其約定。
第九條
  公路遇有拓寬或局部路段改線新闢之必要時,原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受
  委託機關規劃、設計、施工,所需經費得協調受委託機關共同負擔。
第十條
  本辦法發布前,業經委託管理之公路及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凡符
  合第五條規定者,得繼續由受委託機關辦理,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
  月內補定契約書。逾期未補定契約書者,委託關係失其效力,原公路主
  管機關即應依法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