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專用公路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之專用公路,依公路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指各公私機構
  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區分其類別如下:
  一、港埠、農場、牧場、礦場、社區、工業區、電廠、工廠等與公路銜
      接之道路。
  二、林場長期使用之道路。
  三、水庫集水區之幹線道路。
  四、風景名勝、休閒育樂區之道路。
  五、其他事業經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興建專供其事業運輸之道路。
第三條
  興建專用公路、應備具下列文件圖說,向興建專用公路所在地之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機構組織或章程。
  三、興建計畫書。
    (一)計畫概要及專用性質。
    (二)路線圖說,並標註與其他交通路線之關係。
    (三)相關工程設計圖說。
    (四)用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證明書。
    (五)水土保持計畫書。
    (六)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七)經營管理方法。
    (八)所需經費概算及財源。
    (九)開工、竣工及進度預定表。
    (十)對沿線村里有無影響之說明。
          前項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六目之文件,除依法可免提送者外,須
          先經各該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申請人所送各項文件圖說予以審查,於核准後發
  給申請人專用公路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在前項審查期間,如遇有與各級公路或其他運輸系統銜
  接或交會情事時,應先徵得各該主管機關之同意;如認為在公益上有必
  要附加條件時,應先告知申請人,並在核發專用公路執照時予以載明之
  。
第五條
  專用公路經核准興建後,應按計畫開工、峻工,不能按計畫辦理時,應
  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因故不能舉辦,應申請廢止。
  專用公路自核准興建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能開工或逾峻工限期一年未能
  完工者,原發執照應予廢止,如再興建,應重新申請。
第六條
  專用公路在施工期間,如有變更路線或修正工程標準時,應事先檢附變
  更計畫,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重新審查核准。
第七條
  專用公路在施工期間,公路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勘查,如發現施工標準
  與核准計畫不符時,應予糾正,如不改正,應即勒令停工或撤銷執照。
第八條
  專用公路開工及峻工日期,應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峻工後應檢附
  峻工圖說,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使用,並報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專用公路之標誌、標線、號誌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
  定設置。
第十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申請核准興建之專用公路,享有下列之權
  利:
  一、專用公路如遭侵占或破壞,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二
      條規定予以取締並處罰。
  二、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優先經營該路之客貨運輸業務。
  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養護
      費。
  四、遇有重大災害,影響公眾通行安全時,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支援搶
      修。
第十一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如申請優先兼營該專用公路之汽車客貨運輸業
  務時,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如向通行之汽車收取養護費用時,應依公路經
  營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對下列汽車,不得拒絕通行:
  一、消防車。
  二、救護車。
  三、警備車。
  四、搶修工程車。
  五、專供郵電用車。
  六、公路主管機關審核附加條件增列無害通過之車輛。
第十四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在工程施工或執行管理上發生困難時,得請求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予以指導或協助。
第十五條
  專用公路之轉讓,應由受讓人檢附申請書及轉讓文件,報請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核准後換發執照;如有租借、抵押或提供擔保時,應報請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專用公路擬廢止一部或全部時,應申敘理由並檢具平面圖,報請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執照或廢止執照。
第十七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擬將專用公路捐贈政府供公眾交通使用時,
  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核准並完成交接手續後負責養護,同時報請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獎勵之。
  政府基於公眾交通需要,須接管專用公路時,應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與
  興建該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協議之。
第十八條
  專用公路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考核,如認為養護不良者,應限
  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顯有影響行車安全者,應即封閉。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興建公共設施,如有使用專用公路用地之必要時,專用公路
  所有人不得拒絕。
  前項設施之興建,如影響專用公路之安全或完整時,興建機關應同時採
  取適當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專用公路兩旁之建築物,不得妨礙行車安全。
第二十一條
  公私機構在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並
  符合公路工程設計規範、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未經申請核准為專用
  公用者,除位於依法禁止開發區域內者外,得於修正施行後檢附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指定之文件及道路現況圖說,向所在地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為專用公路。
  前項申請案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發給執照
  並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