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修正
一、本作業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
二、辦理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申請者,應檢具規定之書面資料加
蓋公司及負責人章(個人自用汽車,僅需加蓋個人印章),以個別
申請或批量申請方式向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提出書面變更審查申請。
三、相同車型但分屬不同汽車所有人之使用中小型汽車,得由其所有人
聯合提出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變更審查申請。
四、申請者應繳交之書面資料包括:申請函。
含汽車牌照號碼、引擎及車身號碼等資料之車輛清冊(格式如附件
)。
車輛清冊所列小型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
擬安裝之聯結裝置合格報告影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提
出申請者,其聯結裝置之合格報告得以專業機構認可之其它技術證
明文件替代)。
小型汽車可附掛拖車之相關設計資料(國產車加蓋製造廠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進口車應由進口商於國外原廠提供之相關規格資料加蓋
進口商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汽車所有人如於取得前述資料有困
難時,可向專業機構申請代為向汽車進口商或國內汽車製造廠尋求
提供。
五、小型汽車可附掛之拖車總重量,不得超過小型汽車車重之百分之九
十與一百一十公斤之總和,但附掛拖車之總重量不得大於小型汽車
之車重。
六、經書面審查合格者,專業機構得函請本部逐車核發小型汽車附掛拖
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該合格證明為核發日起一年以內有效,期滿
後不得申請換發。
七、取得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之汽車所有人,應於合格
證明所載之有效期限內,檢具左列文件資料,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辦理變更登記檢驗:
(一)行車執照正本。
(二)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
(三)聯結裝置安裝證明文件(左列項目擇一提出)。
(四)甲種或乙種汽車修理廠出具之安裝證明。
(五)進口車代理商出具之國外原汽車製造廠安裝證明。
(六)國產車製造廠出具之安裝證明。
(七)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正本。
八、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登記檢驗,除應核對前點
所列各項文件是否齊備一致、內容正確外,並應收繳小型汽車附掛
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正本。
九、經前點文件核驗合格無誤之小型汽車,公路監理機關除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執行變更檢驗外,並應逐車查驗聯結裝置是
否安裝牢靠、小型汽車燈光(或含煞車)線路連接佈線與接頭界面
是否安全無慮。
十、變更檢驗與安全查驗合格之小型汽車,應由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
規格變更登記,並於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加註「兼供曳引」
,及登載小型汽車可附掛拖車之總重量與總聯結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