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五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機器腳踏車應符合下列能效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能效標準(公里/公升)│
├──────────────────┼───────────┤
│五十以下 │四十八點二 │
├──────────────────┼───────────┤
│超過五十至一百 │四十點六 │
├──────────────────┼───────────┤
│超過一百至一百五十 │三十八點零 │
├──────────────────┼───────────┤
│超過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 │二十八點零 │
├──────────────────┼───────────┤
│超過二百五十至五百 │二十一點一 │
├──────────────────┼───────────┤
│超過五百至七百五十 │十六點六 │
├──────────────────┼───────────┤
│超過七百五十至一千 │十五點八 │
├──────────────────┼───────────┤
│超過一千至一千二百五十 │十四點七 │
├──────────────────┼───────────┤
│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至一千五百 │十三點一 │
├──────────────────┼───────────┤
│超過一千五百 │十二點八 │
└──────────────────┴───────────┘
機車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
測試值(公里/公升)=─────────────
0.6 0.4
───────+─────
市區型態能源效 定速型態能源效
率(公里/公升) 率(公里/公升)
廠商製造或進口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其申請
車型耗能證明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
均能效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公│
│ │升) │
├──────────────┼─────────────┤
│五十以下 │五十四點五 │
├──────────────┼─────────────┤
│超過五十至一百 │四十六點七 │
├──────────────┼─────────────┤
│超過一百至一百五十 │四十三點八 │
├──────────────┼─────────────┤
│超過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 │三十一點零 │
├──────────────┼─────────────┤
│超過二百五十至五百 │二十六點五 │
├──────────────┼─────────────┤
│超過五百至七百五十 │十八點七 │
├──────────────┼─────────────┤
│超過七百五十至一千 │十八點一 │
├──────────────┼─────────────┤
│超過一千至一千二百五十 │十五點八 │
├──────────────┼─────────────┤
│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至一千五百 │十四點七 │
├──────────────┼─────────────┤
│超過一千五百 │十四點一 │
└──────────────┴─────────────┘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公│
│ │ 升) │
├──────────────┼─────────────┤
│五十以下 │六十一點零 │
├──────────────┼─────────────┤
│超過五十至一百 │五十二點三 │
├──────────────┼─────────────┤
│超過一百至一百五十 │四十八點二 │
├──────────────┼─────────────┤
│超過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 │三十四點一 │
├──────────────┼─────────────┤
│超過二百五十至五百 │二十八點一
│
├──────────────┼─────────────┤
│超過五百至七百五十 │十九點八 │
├──────────────┼─────────────┤
│超過七百五十至一千 │十九點二 │
├──────────────┼─────────────┤
│超過一千至一千二百五十 │十六點七 │
├──────────────┼─────────────┤
│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至一千五百 │十五點六 │
├──────────────┼─────────────┤
│超過一千五百至一千七百五十 │十四點九 │
├──────────────┼─────────────┤
│超過一千七百五十至二千 │十四點三 │
├──────────────┼─────────────┤
│超過二千 │十三點八 │
└──────────────┴─────────────┘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
(一)加權平均能效:
N
ΣVi × Wi
1
加權平均能效(公里/公升)=──────
N Vi
Σ──
1 FCi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Wi:對應之額度倍數。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N
ΣVi
1
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公里/公升)=────
N Vi
Σ─
1 Ti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個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
/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機器腳踏車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合
併或終止後之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採年度計算之資格與額度累計及未
達年度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處理,準用前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
、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
五、廠商銷售電動機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
得為二點五倍,並適用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
之。
第二十二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新車抽測未達能效標準規定者,由原申請車型能
效標準測試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另申請複測,並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原測試之車輛依測試方法再測三次,取其算術平均數(Y)。
二、自同車型車輛中任選廠商申請之複測車輛數,依測試方法各測一次,
所獲之各測試值再與(Y)取算術平均數(X)。
三、算術平均數( X)減去統計參數與標準差之乘積不小於耗能標準值者
,為合格。
其中標準差之計算公式與統計參數之值如下:
┌─────────────
│ 2
│(測試值–算術平均數 X)
標準差= │Σ───────────
│ 取樣數–1
│
ˇ
┌─┬──┬──┬──┬──┬──┬──┬──┬──┬──┐
│取│2 │3 │4 │5 │6 │7 │8 │9 │10 │
│樣│ │ │ │ │ │ │ │ │ │
│數│ │ │ │ │ │ │ │ │ │
├─┼──┼──┼──┼──┼──┼──┼──┼──┼──┤
│統│0.97│0.61│0.48│0.42│0.37│0.34│0.31│0.29│0.27│
│計│3 │3 │9 │1 │6 │2 │7 │6 │9 │
│參│ │ │ │ │ │ │ │ │ │
│數│ │ │ │ │ │ │ │ │ │
├─┼──┼──┼──┼──┼──┼──┼──┼──┼──┤
│取│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
│樣│ │ │ │ │ │ │ │ │ │
│數│ │ │ │ │ │ │ │ │ │
├─┼──┼──┼──┼──┼──┼──┼──┼──┼──┤
│取│0.26│0.25│0.24│0.23│0.22│0.21│0.21│0.20│0.19│
│樣│5 │3 │2 │3 │4 │6 │0 │3 │8 │
│數│ │ │ │ │ │ │ │ │ │
└─┴──┴──┴──┴──┴──┴──┴──┴──┴──┘
0.860
當取樣數≧ 20 統計參數=────────
┌──────
│取樣數
ˇ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複測或經複測結果仍未達前項第三款能效標準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車型耗能證明,並立即命其停止銷售並作改善,在
未改善前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其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辦理者,亦同。
第一項廠商申請複測之車輛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機構辦理測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