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管理,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基金受理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
或第四十條規定請求補償之案件,應確實調查審核,並確定符合請求補償
之法定要件後,始得給付。
第四條
本基金受理前條補償請求、調查、審核及給付發放業務,或處理有關之求
償、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時,應由具適當專長之人員
處理;必要時,並得委託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業或其他適當之機
構代為處理。
第五條
本基金不得辦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六條
本基金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條規定給付補償金時
,除應取得請求權人合法之收據外,並應取得其書面同意,承諾將協助調
查相關之汽車交通事故,以及移轉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權利。
第七條
本基金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於國內銀行之新臺幣及外幣存款。但外幣存款之限額及條件應報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之匯票、
    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
三、購買公開發行之公司債,限於由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或經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為合於相當等級以上者;購買公司債之限額及條件應報經金管
    會核定。
四、購買國內上市或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債券型基金、國內上市或上櫃
    公司股票;其限額及條件應報經金管會核定。
五、購買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六、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運用項目。
依前項第二款購買之公債為交換公債時,該公債所交換之標的以上市或上
櫃公司股票為限。交換取得之股票應計入前項第四款之限額。
依第一項第三款購買之公司債為可轉換公司債或交換公司債時,該公司債
所轉換或交換之標的以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轉換或交換取得之股票
應計入第一項第四款之限額。
第八條
本基金於每年年度終了,其依法收取之收入扣除當年度營運支出及必要之
營運資金後之結餘,應全數列入基金累計餘絀。
第九條
本基金應依金管會規定,定期將業務及財務狀況,陳報金管會或其指定之
機構。
第十條
本基金應於年度開始兩個月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並於年
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函送金管會備查。
前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淨
值變動表及有關附表。
第十一條
基金之年度決算應經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查
核簽證,並將查核報告併同決算書報金管會備查。
第十二條
金管會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交通部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本基金之業務及
財務狀況。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業務計畫書執行業務或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三、辦理業務不遵循法令者。
四、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捐助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本基金經依前項規定處分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金管會得繼續
限期令其辦理,並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