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修正

第十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交通改善措施與建議應針對所提車種、動線、時段、
路段等交通管理配合措施進行說明,並檢附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等交
通工程圖說及數量。
建築物使用後週邊道路交通狀況未改善者,開發或營運業者應配合交通主
管機關持續改善。
第十一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者,應針對
營運期間訂定交通管理計畫,視建築物及週邊道路交通特性,針對建築物
內、外部交通系統研提具體改善措施,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