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制(訂)定

第十六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核轄區內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
  實施情形及訓練相關紀錄,並做成查核紀錄,其查核紀錄表如附件 7。
  第十二條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以外之各機關亦得派員會同為前項之查核。
  前一項查核發現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函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