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並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二章  型式安全審驗
第五條
型式安全審驗之申請者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完成車,應由合格之製造廠提出申請。
二、進口之完成車,應由代理商或進口人提出申請。
第六條
申請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
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者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代理商應檢附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公司
        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國外原車輛製造廠授權代理
        之證明文件。
  (三)進口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自行使用者,應出具進口人正
        式證明文件及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規格技術資料(以下簡稱規格技術資料
    ):
  (一)基本資料。
  (二)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各車型完成車照片。
  (四)各車型車架號碼及編碼方式說明,車架號碼內容至少應包含廠商
        代碼、生產地區代碼、車型代碼、年份代碼及流水號等。
  (五)各車型車架號碼烙印或刻印於車架及合格標章粘貼之位置圖示說
        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電動自行車另應檢附其後
        方黏貼(含懸掛)附件四之一審驗合格標章之位置圖示說明。
  (六)詳列各車型操作要領及使用注意事項等之車主使用手冊,其內容
        並應包括不得擅自變更最大行駛速率控制裝置注意事項之說明及
        車主領用簽收欄位。
  (七)各車型「防止擅自變更最大行駛速率」之設計說明資料。
  (八)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選用機車輪胎者,應檢附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相關驗證證明文件。
三、各車型依第九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申請者與審查報
    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
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第七條
申請者辦理型式安全審驗,應經審驗機構依車型規格差異性、安全檢測基
準符合性及有關安全因素等原則辦理審驗及規格核定,經審驗合格及核定
規格後,檢具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核發審驗合格證明書。
第八條
審驗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審驗合格日起二年,審驗合格證明書逾期者
失效,期滿前得向審驗機構申請換發。但檢測項目未符合已公告而未實施
之安全檢測基準者,其有效期限不得逾該項目之實施日期。
前項逾期失效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審驗機構應註銷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尚未
使用之審驗合格標章,申請者並應依審驗機構規定期限繳回。原申請者得
向審驗機構重新申請審驗,其原失效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車型符合已公告
實施之各項安全檢測基準者,得免重新辦理該項目檢測。
已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其檢測項目有未符合新增或變更之安全檢測基
準規定者,應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換發,於未經審驗合格並取得新審驗合
格證明書前,不得黏貼(含懸掛)審驗合格標章,行駛道路。
審驗合格證明書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
補發。
前項審驗合格證明書包括合格證明及車型規格資料,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
二。
第八條之一
製造廠或代理商申請延伸車型者,應依第六條之規定,檢附延伸之相關資
料及圖示,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
審驗機構辦理延伸審驗合格後,應檢具延伸之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換發
合格證明書。
第九條
申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審查報告者應為完成車或其裝置之製造廠、代
理商或進口人。
完成車或其裝置之製造廠或代理商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審查報
告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
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依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審定申請者宣告之適用型式
、範圍及文件有效性後,由審驗機構核發審查報告:
一、申請者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完成車或其裝置之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外進口完成車或其裝置之代理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宣告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圖面或照片及功能、規格說明資料。
  (三)同型式規格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檢測報告或經審
        驗機構認可之技術文件。但申請者與文件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
        附文件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者應檢附該檢測項目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
    ,其內容應包含品質管制之方式、人員配置、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
    正、抽樣檢驗比率、記錄方式及其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前款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另應
    包含審驗合格標章之申請、保管、黏貼(含懸掛)、確認與遺失損毀
    補發等作業說明。
同一進口人進口同型式規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自行使用且同
一年度總數未逾三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僅供自行使用之審
查報告:
一、前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資料。
二、進口人正式身分證明文件及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裝置之海關
    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自行使用、不得販售或轉讓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切結書
    。
第十條
審查報告內容應包含審查報告編號、檢測項目及其適用法規、適用型式及
其範圍。
審查報告登載內容新增或變更時,審查報告之申請者應依前條之規定,檢
附相關資料及圖示,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審驗機構換
發審查報告。
審查報告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
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後,應由申請者向審驗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章;電動輔
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選用車用二次鋰電池/組者,應於初次申請審驗合
格標章時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相關驗證證明文件。
審驗合格標章應依下列規定黏貼於指定位置,以供相關單位稽查:
一、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粘貼於下管可明顯辨識處。
二、電動自行車:應粘貼於車頭管或明顯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申請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審驗合格
證明書之電動自行車,應於車輛後方可明顯辨識處黏貼(含懸掛)附件四
之一之審驗合格標章,以供相關單位稽查;審驗合格標章之幾何中心應位
於車輛之縱向中心平面。
審驗合格標章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及附件四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