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並自107年5月1日起生效 廢止

一、本要點依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與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遊覽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
    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其再次違規者,按次加倍處罰;第
    四次違規處罰同第三次;其第五次違規時,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
    鍰,並由處分機關敘明違規情節,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廢止其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該公司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二年之期
    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車輛出租時未據實
    填載派車單或派車單未隨車攜帶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同
    一車輛再次違規者,按次加重罰鍰新臺幣二千元處罰之;自第十一次
    違規起,除處該公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同一違規車輛並按次加重
    吊扣該牌照一個月,最高加重至吊扣該牌照三個月。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該車輛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半年之期
    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四、遊覽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派任未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
    執照以上資格、未依規定申請持有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或所持遊覽車
    駕駛人登記證之車種類別與實際駕駛車種類別不符之遊覽車駕駛員:
  (一)第一次違規處該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
        ;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二分之一營業
        車輛牌照三個月;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四)如派任資格不符之遊覽車駕駛員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廢止其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二年之期間,為
    次數之計算基準;車輛數計算基準為違規當日公司所有車輛數。
五、遊覽車客運業派任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與該業者對於車輛
    或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二人以下輕傷,處該公司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二)三人以上輕傷或二人以下重傷,處該公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二個月;
  (三)三人以上重傷或一人以上死亡,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
  (四)上述輕、重傷人數依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數據為準。
六、遊覽車客運業將車輛租供他人從事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
    準用第二點規定處罰;該他人為旅行業者,公路監理機關並應檢具有
    關違規證據,函請交通部觀光局依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處罰該旅行業
    。
七、執行稽查單位開具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處所
    應填寫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以利計次處罰。
    公路監理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知單起十日內處理;非屬其管轄者,應
    於五日內移送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處理,並副知原舉發單位;
    其到案處所填寫錯誤者,並應更正後副知受舉發人。
八、公路監理機關處分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案件時,對其違規
    時間、地點、具體事實及累計次數,均應詳細審核,並依規定開具處
    分書。
九、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經依本要點裁處吊扣或
    吊銷車輛牌照者,應通知該違規業者於文到一週內將車輛牌照繳存,
    如逾期不繳者,即通知各警察機關及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協助查扣。
    前項違規業者如於一週內自動將車輛牌照繳存者,可縮短吊扣牌照期
    間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