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修正

第五章  空運
第十三條
航空器應提供至少一處可供輪椅使用者出入之艙門,若淨寬度無法供輪椅
使用者進出,則應提供人力及必要之輔具服務。
第十四條
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乘坐航空器之無障礙設施:
一、站名播報及顯示設施:應以播報及顯示設施等方式提供站名及其他資
    訊。但無法提供者,應以人工方式提供服務。
二、有二條通道以上的航空器內需設置可供輪椅使用者通行的輔助設備。
三、衛生設備:
  (一)所有衛生設備外部均應提供使用狀況訊息,內部應設置求助鈴、
        扶手及防滑地板。
  (二)在二條通道以上的航空器中,應設置至少一處可供身心障礙者使
        用之廁所與盥洗設備,並應於門外明顯處,設置無障礙標誌。
四、防滑地板:航空器內乘客通行地區之地板,應為平整、堅固、防滑。
五、逃生說明應提供書面資料或字幕顯示,且對視覺障礙旅客應提供簡易
    使用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