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修正

第六章  水運
第十五條
船舶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上下船舶之無障礙設施:
一、運行資訊標示設施:船名等資訊應以易於識別之文字、圖案、標誌及
    色彩標示於船舶外部適當位置,以資識別。
二、上下階梯:階梯踏面不得突出,應為平整、堅固、防滑;其與踏面邊
    緣應有明顯色差,並應設置易於使用之扶手。
三、昇降設備及出入口:供輪椅出入之艙門,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其輪椅無法單獨通過者,應設置可供輪椅上下之昇降設備、斜坡板或
    輔具,並派專人服務。
第十六條
船舶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乘坐船舶之無障礙設施:
一、站名播報及顯示設施:靠泊港口與其他資訊之播報及顯示設施,應設
    置於船艙內適當位置。若無法提供,則應提供輔具或以人工方式提供
    服務。
二、輪椅停靠及固定設施:
  (一)在易於出入處,應設置專用位置供輪椅直接停靠及安放折疊輪椅
        位置,並設置固定輪椅裝置。
  (二)應於輪椅停靠位置旁設置易於使用之扶手。
  (三)在輪椅停靠位置內設置座位時,該座位應容易折疊。
  (四)輪椅停靠位置旁明顯處,應設置無障礙標誌。
  (五)輪椅出入之艙門、到輪椅停靠位置及到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
        生設備的通道,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博愛座:未提供對號入座之船舶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愛
    座,並應於明顯處標示博愛座字樣,座位至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
    平坦無障礙。
四、服務鈴:應設置於輪椅停靠區附近之易於操作之位置,並應於觸動後
    提供聲音或燈號資訊;博愛座則視實際需求設置。
五、衛生設備:若設置衛生設備,應設置至少一處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
    廁所與盥洗設備,廁所外部應提供使用狀況訊息,內部應設置求助鈴
    、扶手及防滑地板並應裝設拉門或自動門,門的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
    公分,門外明顯處,應設置無障礙標誌。
六、扶手及防滑地板:船舶內乘客通行地區,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易於使用
    之扶手;通行地區之地板,應為平整、堅固、防滑。
七、逃生說明應提供書面資料或字幕顯示,且對視覺障礙旅客應提供簡易
    使用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