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公路汽車客運業行車事故罰鍰及吊扣牌照裁罰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制(訂)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發生行車事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應處以罰鍰及吊扣牌照時,為公路主管機關行使
裁量權之統一,特訂定本基準。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發生行車事故之行政責任,由公路監
理機關參酌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認定之;
其裁處程序,依行政罰法第八章之相關規定。
三、本基準所定次數,依公路汽車客運業所屬營業車輛,
自發生事故之日起算前一年內事故之總數計算之。但
重大行車事故次數計算時,不併計一般行車事故。
四、公路汽車客運業行車事故罰鍰及吊扣牌照裁罰基準:
(一)一般行車事故,依下列基準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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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傷亡情形 │ 次數 │ 裁罰基準 │
├──────┼─────┼──────────┤
│二人以下輕傷│第一次 │ 一萬元 │
│ ├─────┼──────────┤
│ │第二次 │ 二萬元 │
│ ├─────┼──────────┤
│ │第三次以上│ 三萬元 │
├──────┼─────┼──────────┤
│三人以上十四│第一次 │ 三萬元 │
│人以下輕傷或├─────┼──────────┤
│二人以下重傷│第二次 │ 四萬元 │
│ ├─────┼──────────┤
│ │第三次以上│ 五萬元 │
├──────┼─────┼──────────┤
│三人以上十四│第一次 │ 九萬元 │
│人以下重傷或├─────┼──────────┤
│二人以下死亡│第二次 │九萬元,並吊扣該違規│
│ │ │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
│ ├─────┼──────────┤
│ │第三次以上│九萬元,並吊扣該違規│
│ │ │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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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大行車事故,依下列基準裁罰:
┌──────┬─────┬──────────┐
│ 傷亡情形 │ 次數 │ 裁罰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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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人以上受│第一次 │三萬元,並吊扣該違規│
│傷 │ │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
│ ├─────┼──────────┤
│ │第二次 │六萬元,並吊扣該違規│
│ │ │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
│ ├─────┼──────────┤
│ │第三次 │九萬元,並吊扣該違規│
│ │ │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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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以上傷亡│每次 │九萬元,並吊扣該違規│
│或三人以上死│ │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
│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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