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搬家貨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制(訂)定

  壹、搬家貨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立搬家貨運契約託運人(以下簡
      稱甲方),搬運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經乙方事先出示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並到場估價,填妥搬運作業估價單(如附件),並同
      時出示空白定型化契約書,雙方同意根據估價單內容,使用合法營
      業貨車,訂立搬家貨運契約條款列明如下:第一條搬運時間:中華
      民國○年○月○日○時到達起運地點搬運,預定於中華民國○年○
      月○日○時完成搬運。
      第二條搬運地址:  起運地址:  迄運地址:  乙方須依甲方之指
      示將承運貨品搬運至迄運地址內之指定位置。
      第三條搬運費:□採包價方式收費,總金額新台幣○元。
      □採車次方式收費,每車次新台幣○元,預估車次○次,視實際運
      送車次數計算費用,但總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元。採車次方式收
      費者,乙方應按車輛之容積,以符合法令規定之滿載方式為之。其
      超出預估車次五分之一(20%)以內,仍依預估單價收費,超出五
      分之一(20%)以上之車次,則一律不得加收費用。
      第四條乙方應依本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收費,不得藉故加價或要
      求任何附加費用。搬運期間,乙方人員餐飲差旅費、過橋費、通行
      費、油費等均由乙方負擔。有電梯之房屋,如電梯非因乙方之過失
      無法正常使用時,應約定收費方式,未經約定者,不得另行收費。
      第五條應約定付款方式,未約定者,搬遷作業完成經甲方確認後支
      付搬運費,乙方應簽發收據給甲方。
      第六條使用車輛及電梯運送貨物,應符合相關法令,如有違規,由
      乙方負責。電梯之正常使用應由甲方事先確認。
      第七條乙方對於因搬運過程所致甲方物品之毀損、滅失或致生其他
      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乙方能證明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搬
      運物之性質,或因甲方或其受僱人之過失所造成者,不在此限。前
      項情形,甲方應於搬運完成後三日內告知乙方;如搬運物品有毀損
      滅失不易發現者,應於搬運完成後十日內,將其情事告知乙方。
      第八條甲方提交乙方運送物品,若有現金、有價證券、珠寶、貴重
      金屬、美術品、古董或其他貴重物品時,除甲方於託運時報明其性
      質及價值者外,乙方對於其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但乙方有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甲方委託搬運之物品應無違禁品及危險物品
      。
      第九條甲方交付乙方搬運之物品,經甲方要求辦理保險時,其費用
      由甲方負擔之。
      第十條乙方應於約定時間內將甲方委託搬運之物品送至甲方迄運地
      址內之指定位置,乙方若未能於約定時間內開始搬運,甲方得請求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應賠償甲方所生之損害。
      第十一條搬運作業因乙方之事由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完成者,甲方得
      解除契約要求乙方回復原狀,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甲方之事由致
      未能完成者,乙方得解除契約,按完成比例收取費用,並得請求不
      超過原估價總金額扣除按比例收取費用之餘額五分之一之賠償金。
      乙方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回復原狀,其所需費
      用新台幣○元由甲方負擔。但總金額不得超過原約定之搬運費。
      第十二條附件之搬運作業估價單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十三條管轄法院:就本契約所生之爭執,雙方同意以○○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
      法院管轄之規定。
      第十四條本契約併同搬運作業估價單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乙方不得藉故收回。
      第十五條本契約未定事項依政府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貳、搬家貨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一條契約條款不得約定拋棄
      契約審閱期間。
      第二條契約條款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
      第三條不得約定乙方片面更改契約內容,而甲方不得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