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道路)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 修正

  一、交通部為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
      要點及公路法、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作交通用地使用,其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
  三、本要點所稱交通用地係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村
      里道路及相關附屬工程設施所需使用之土地。
  四、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時,應檢具下列書件乙式五份向土地所在
      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
          編定以後用途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者免附,如符合
          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而協議價購取得者亦免附,但
          應以其價購土地補償清冊代替之。土地為共有者,其申請之共
          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應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否則亦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同意書)。
    (三)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
    (四)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範圍以著色標明)。
    (五)興辦事業計畫書圖:含計畫目標及構想、現況分析、環境影響
          說明書、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五千分之一)及依公路法第
          十五條或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應備具之文件,同時申
          請核准籌備。
    (六)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
          定檢附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非農業用地者,免附。
    (七)經相關機關完成查核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 4點第
           1項附錄一(二)查詢結果(如附件二)。
  五、縣(市)政府接到涉及國道、省道之興辦事業針畫後,應即查核附
      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及依非都市土地編更編定為交通
      (道路)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三)辦理審查,並得視
      需要辦理會勘後,核簽具體意見(如原則同意或條件同意)後併同
      該審查表轉報交通部。
  六、前項經交通部審查核定後,申請人應於籌備期間內依公路法第十六
      條或事用公路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提出備具之文件與興辦事業細部
      計畫書圖各一式五份(如附件四)送縣(市)政府初核後轉交通部
      簽會中央有關機關審查通過後核定,並通知縣(市)政府轉知申請
      人向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申請辦理變更編定(審查流程圖如附件
      五)。
  七、各級公路主管機關因興建、拓寬公路需要,以徵收或撥用,或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
      土地時,得逕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辦理變
      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免依本要點程序辦理。
  八、各級公路興建、拓寬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得適用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免受山坡地開發面
      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
  九、各級主管機關審核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依公路法及專用公路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二)在山坡地範圍內者,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提送山坡地水土保持
          計畫,在工業區者,應經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在風景特定區範
          圍內,應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先徵得該管觀光主
          管機關之同意,在其他特定專用區者,應經其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
    (三)申請用地如為農業用地,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及農業主管
          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四)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先行使用者,應會同有關機
          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處分,再予辦理審查。
  十、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變更編定後,申請人應依照原核定事業計畫辦
      理,如有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興辦事業計畫並通知當地
      縣(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縣道、鄉道、縣(市)轄範圍內專用公路
        及村里道路使用,由縣(市)政府比照本要點規定審查同意辦理
        。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