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廢止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
  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
第三條
  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處理之。
第二章  交通法庭
第四條
  法院得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事件。
第五條
  前條之交通法庭得為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對外以交通法庭名義行之。
第六條
  交通法庭視事務之繁簡配置法官若干人,其為專庭者,得置庭長綜理全
  庭事務。
第七條
  交通法庭得配置書記官若干人,辦理紀錄等事務,其書記官在二人以上
  者,得指定一人兼科長,綜理書記官有關事務。
第八條
  交通法庭得配置通譯、錄事、法警、庭務員各若干人。
第九條
  法院就其受理之交通事件,得囑託有關機關實施鑑定,並得聘任就車輛
  性能或駕駛經驗具有特別知識者為諮詢人員。
  前項人員就具體事件為書面或言詞有所陳述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鑑
  定之規定。
  第一項諮詢人員得按月酌給報酬。
第十條
  交通法庭所需人員及經費,應專列科目,編列預算。
第三章  異議及裁定程序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
  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第十二條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
  該管法院。
第十三條
  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得提出意見書;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
  得限期命其提出。
第十四條
  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
  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
第十六條
  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事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十五日內
  裁定之。
  前項事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
  。
第十七條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即予駁回。
第十八條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十九條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
  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
  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第二十條
  前三條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二十一條
  法官應於交通事件裁定後三日內將原本交付書記官,由書記官記明接受
  之年、月、日並簽名。
  書記官應就前項裁定作成正本,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
  前項送達應自接受裁定原本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二十二條
  聲明異議事件之文書,以郵務送達,必要時,得囑託警察機關行之。
第二十三條
  受處分人得捨棄其聲明異議權。
  聲明異議,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第四章  抗告程序
第二十四條
  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二十五條
  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
第五章  執行
第二十六條
  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
  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