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二條
幼兒園載運幼兒之車輛,以自有之原廠幼童專用車車種為限。
幼童專用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及本辦法之規定。
第五條
幼兒園之幼童專用車,其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含滅火器)及其他設
施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幼童專用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並不得增加其他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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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公告之幼童專用車顏色及標識標準圖
辦理。
二、駕駛座兩邊外側:應標示幼兒園設立許可字號、幼童專用車車號、
出廠年份及載運人數。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有幼童專用車車齡規定
,致其出廠年限已逾十年者,至遲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汰換。
幼兒園使用之幼童專用車出廠年限於本辦法施行前已逾十年,或於本辦
法施行後達十年,因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環保排放標準因素致幼兒園依
規定期限汰換車輛有實際困難者,應檢附現有車輛檢驗符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汰換,
至遲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汰換完竣;屆期未汰
換者,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