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 廢止

一、台灣省政府為使台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委
    會)鑑定作業有所依據,訂定本要點。
二、受理鑑定案件,以由當事人申請,或由警察(憲兵)機關移送,或由
    司(軍)法機關囑託者為限。
三、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者,非經各該機關囑託
        之案件。
  (二)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超過六個月者
        。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
        故案件。
  (四)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
  (五)警(憲)、司法機關提供資料不足案件。
  (六)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經鑑委會不受理後,無新
        事證再次申請者。
四、受理鑑定案件後應迅速蒐集資料,並製作案情摘要分送各委員先行研
    究,必要時派員履勘現場。
五、鑑定案件時得通知當事人列席,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下列專案或專業
    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一)司(軍)法機關。
  (二)車輛所有人、目擊人及關係人。
  (三)汽車客運及貨運業商業同業公會。
  (四)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五)現場處理之單位人員。
  (六)其他專家或專業人員。
    前項之當事人死亡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列席鑑定會議時,得由其家屬或
    檢具證明文件委託代理人列席;當事人或代理人均不能列席時,鑑委
    會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但案情重大或情
    節欠明者不在此限。
六、鑑定會議程序如下:
  (一)主席報告出席委員人數及宣佈開會。
  (二)按議程編列順序逐案進行鑑定。
  (三)案件鑑定進行程序如下:
        1.現場處理之警憲單位人員說明案情。
        2.各方當事人或關係人報告事故經過情形。
        3.現場目擊證人報告。
        4.列席人員補充說明。
        5.委(職)員對案情有疑義,應即時提出訊問,由當事人或有關
          人員說明或解答,必要時檢驗比對肇事車輛,並作成紀錄附件
          備查。
        6.於瞭解案情後請與案情有關之人員退席。
        7.列席專家報告。
        8.秘書報告案情。
        9.出席委員研究事故原因,提出鑑定意見。
       10.主席歸納委員意見作成結論,徵求委員同意後列入紀錄,委員
          並在紀錄上親自簽署,作為製作鑑定意見書之依據。
  (四)委員意見不同時,以多數委員共同意見作成結論,委員不同之意
        見應明確列入「鑑定會議紀錄及鑑定意見簽署表」內,不得漏列
        ,以明責任。
  (五)鑑定案作不得作成二個以上之不同結論,如資料欠缺無法鑑定事
        故原因時,得不予鑑定或作成分析意見復請囑託者及當事人參考
        。
八、鑑定意見結論應簡明扼要敘明肇事原因、當事人違反之交通法規外,
    必要時得加註:
  (一)雙方當事人僅一方有過失者,以「肇事原因」表示之,另一方以
        「無肇事因素」表示之。
  (二)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之
        。
  (三)雙方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為肇事主因
        」表示之;較輕之一方依「為肇事次因」表示之。
九、鑑定案件應自收受申請書次日起三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
    通知申請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書抄送鑑委會各委員
    、憲警處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
    未能於前項期間內鑑定完竣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
    得超過三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
十、司(軍)法機關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如因案情需要
    函請鑑委會派員到場或列席說明時,應以主任委員或委員為之。
十一、為明確告知當事請覆議程序,鑑定意見書內應載明「當事人對於鑑
      委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
      理由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
      限。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十二、鑑委會委(職)員對鑑定案件應嚴守祕密,不得洩漏。
十三、鑑委會使用鑑定意見書、簽署表及各種表報格式另訂之。
      請鑑委會派員到場或列席說明時,應以主任委員或委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