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修正

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增進交通
  流暢,改善交通秩序,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係指本府規劃設置
  之下列停車場:
  一、路邊停車場  道路兩旁或一邊經核准設置之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  包括立體、地下、高架橋下停車場、廣場,暨其他公
                  共設施附設之停車場。
第三條
  停車場之主管單位為本府交通處。主管單位應對本市公有停車場進行經
  營管理,並組成跨單位考核小組每年至少一次進行考核。
第四條
  路外停車場視停車需要,就可用之廣場規劃及利用公共設施用地,分年
  編列經費闢建立體或地下停車場。
第五條
  路邊停車場之設置由本府視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辦理。
第六條
  停車場得視地區路段交通狀況,分別以計時、計月方式計費。
  停車區分及收費方式,應以標誌明示。
第七條
  停車場由本府僱用臨時人員負責收費管理;必要時,得由本府以自治事
  業或以公開標租方式,委託民間經營辦理。
第八條
  路邊停車場收費如下:
  一、以時計算者  大型車每小時新台幣四十元,小型車每小時新台幣二
      十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但重要道路為提高停車轉換率
      ,小型車每小時為新台幣五十元,大型車每小時新台幣一百元;汽
      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比
      照小型車收費標準。
  二、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之
      車輛,停車費半價優待,但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張貼
      車前擋風玻璃內者,不在此限。
  三、車主應於停車日起二十日內繳費,未繳者由本府以郵政雙掛號併行
      政送達證書交寄並限期繳費,並加收費用新台幣五十元;逾期仍未
      繳者,依法舉發。
  四、管線單位施工、民眾辦理房屋裝修、婚喪喜慶、祭典及其他活動等
      需使用路邊停車場時,除應向相關單位取得核可證明外,並應於使
      用三日前,向本府交通處提出申請,路邊停車場使用按半價計收。
      工程單位道路施工完畢後應於三日內,將原停車格位恢復原狀,如
      未依規定申請辦理,依法舉發。
  前項第一款所指重要道路,應經市議會同意後公告,必要時,得以每半
  小時為基準收費(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或懸掛有身心障
  礙者專用車牌之車輛半小時之停車費為新台幣十五元)。開單收費時間
  每日八時至二十二時。
  路邊停車場內禁止未達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各型機車(慢)
  車、廢棄(無牌)車、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
  半拖車、曳引車、拖架等停放,違規停放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項規定處理。
第九條
  路外停車場收費如下:
  一、以時計算者  大型車每小時新臺幣四十元,小型車每小時新臺幣二
      十元,機車每小時新臺幣十元,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
      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部分,如
      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
      算收費。
      機車得以計次收費,每次新臺幣二十元。所指計次停車者以當日為
      限:每次係指每一車輛入場一次。
  二、以月計算者  大型車每月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小型車每月新幣幣二
      千四百元、機車每月新臺幣五百元。
第十條
  停車場僅供停車位,對停放車輛及車內物品,如有遺失,不負保管暨賠
  償責任。
第十一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車輛在路邊停車場停
  車,未依規定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
  四項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凡連續停車逾三日未繳費之車輛,停車場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車繳
  費。逾期無故拒領時,得將該車輛拖吊移置其他處所,移置費及保管費
  分別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路外停車場於車輛進場時應即掣據給停車場使用者收執,車輛出場時應
  憑據出車,收據遺失經他人使用出場者,應由車輛駕駛人自行負責。
第十四條
  經規劃為單側收費停車之路段,另一邊不得停車。應劃設禁停標線及設
  立禁止停車標誌予以管制。
第十五條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否則以
  違規停車論處,並不得使用遮陽防雨布套,停車如有損毀停車場所各種
  設備者,應照價賠償。
第十六條
  公有停車場內不得有商業行為。
第十七條
  停車場之收支應本自給自足原則編列年度預算決算,並得依法設立作業
  基金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左列車輛因執行勤務需要停放路邊停車場者,免予收費:
  一、本府各機關之公務車(包括本市區域立法委員、議員執行公務車)
      。
  二、執行勤務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穿著制服之車輛。
  三、新聞記者為配合政令宣導或採訪新聞所駕駛之自有車輛。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