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制(訂)定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本局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
    件(以下簡稱國賠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為處理國賠事件,應組成國賠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國賠小組
    )。
    國賠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本局
    高級職員組成,由本局聘(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
    長。
    國賠小組置主任委員,由本局指派兼任委員之本局高級職員擔任,並
    任召集人。幕僚作業,由法制單位派員兼辦之。前項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國賠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三、國賠小組委員對於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
    行或申請迴避。
四、本局國賠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
  (二)有關國家賠償責任之研議。
  (三)有關行使求償權事件之審議。
  (四)有關本局所屬機關協議超過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之核定事
        項,且賠償金額項目或協議內容顯有疑義。
  (五)有關本局所屬機關辦理國賠事件適用法令顯有疑義之審議。
  (六)其他因辦理國賠事件有召開國賠小組審議之必要者。
五、有關以局本部為國賠對象之國賠事件,本局秘書室文檔科應於收件掛
    號後,即日連同信封加蓋「國賠案件」戳記,逕送法制單位。法制單
    位收件後,應即檢附「國賠事件處理表」(如格式一)移請主管業務
    單位(以下簡稱業務單位)調查相關事證及擬具處理意見。
六、法制單位辦理國賠事件時,發現申請文件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各款事項有疏漏時或委任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須註明應補正事項,定七日以上期間,一次通知其
    補正。
    法制單位如認為本局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應將案件儘速移轉
    該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並副知請求人。
七、業務單位於接案後應即就有關之事項,蒐集資料及證據,詳為檢討與
    必要之調查,必要時得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述意見後,並於
    十五日內將事實、法令依據及擬具處理意見等資料,詳實填載於「國
    賠事件處理表」,並檢齊有關案卷送法制單位,以作為有無賠償義務
    依據。
    如對賠償責任之認定有困難或案件具其他爭議時,得提請國賠小組研
    議。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國賠小組審議,由法制單位簽奉核定後,
    逕行拒絕賠償、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本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後
        ,無正當理由而重行請求賠償。
  (五)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九、法制單位對於應提送國賠小組之國賠案件,應於業務單位將「國賠事
    件處理表」、擬具之處理意見及有關案卷等資料送達後之七日內召開
    國賠小組會議。
    前項會議,國賠小組得視需要,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證人、
    鑑定人或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陳述意見。
    國賠小組為審查需要,得得邀請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學者、專家提供
    意見,並得會同業務單位實地勘查。
十、國賠小組審議決定,認本局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受該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
    內,由法制單位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及抄陳上級
    主管機關。
十一、國賠小組審議決定,認本局有賠償義務者,法制單位應速指定協議
      期日,並制作通知書,至遲於協議之日前五日送達請求權人、代理
      人及有關人員;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
      任者,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五十萬元者,得
      聲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十二、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業務單位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不
      成立或另定協議期日。
十三、協議賠償金額超過本局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協議金額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二)於協議書內載明:本協議書於協議賠償金額報經上級機關核定
          後發生效力。
    (三)協議書於協議賠償金額經上級機關核定後,送達於請求權人。
    (四)協議賠償金額經上級機關變更或未核准者,徵詢請求權人同意
          或再行協議,請求權人不同意或拒絕再行協議時,原協議視為
          不成立。
十四、經協議賠償或經法院判決賠償確定後,業務單位應儘速檢討是否行
      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求償權,並擬具處理意見送國賠
      小組審議。
      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允
      許其分期給付;協商不成立,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十五、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由法制單位主辦,業務單位協辦,國賠
      小組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之訴,由業務單位之主官為本局賠償義務法定代理人之指定代
      理人,或因需要另行指定代理人。
十六、本局所屬機關就法令適用顯有疑義之國家賠償事件,報請本局協助
      時,應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送相關證物及資料文件。
十七、本局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應於全案處理終結後將處理情形,按法
      務部規定「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統計報表格式」
      ,於每年一月五日及七月五日以前送本局,並於當月十五日前彙報
      交通部。
      前項已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於每案處理終
      結後,將處理結果連同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送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