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自發布日實施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落實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公共安
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係指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提供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
、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三)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
辦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
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
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
(四)工程主辦機關:係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訂約機關。
(五)監造單位:係指工務段(所)或委託監造之顧問公司。
(六)承包廠商:係指與工程主辦機關簽約承攬工程之承包廠商。
(七)土地改良:指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訂各款,包
括建築基地改良、農地改良、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等。
(八)管制:係指工程主辦機關及其指派之監造單位對承包廠商之剩餘
土石方處理從計畫書提報至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過程中之一切管
理措施。
(九)查證:係指工程主辦機關指派之監造單位人員不定期查核承包廠
商是否依規定辦理剩餘土石方相關作業。
(十)稽查:係指工程主辦機關稽查小組定期或不定期之工地查核。
(十一)稽核:係指本局稽核小組定期或不定期之工地查核。
(十二)光碟片內容:係指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裝設遠端監控及
記錄設備輸出之連續影像資料檔案。
三、本局與所屬工程主辦機關及其指派之監造單位應遵照本要點確實督促
承包廠商依照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法令
規章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剩餘土石方管制作業
四、工程發包後,如有剩餘土石方需處理者,監造單位即應函請承包廠商
於契約規定期限內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工程概述
(二)處理數量
(三)收容處理場所
1.如使用土資場,應附公司執照(公司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
明等足以證明其合法性之相關證明文件。
2.如使用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另依第(四)、(五)款辦理。
3.(刪除)
4.如以土地改良方式辦理,應附地方政府許可函及土地改良業主
同意書。
5.如運至其他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應檢附該公共工程主辦機
關相關同意函影本。
(四)公共工程產生剩餘土石方可直接回收再利用者,經工程主辦機關
審查同意,得運往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該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應附公司執照(公司登記證明
)、商業登記證明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等足以證明其合法性之相
關證明文件,並附該場所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
意函。
(五)該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所尚未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
,承包廠商得檢具相關申請書件送工程主辦機關會同當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進行審查。所需申請書件至少應包
括下列項目:
1.申請書。
2.申請人證明文件。
3.堆置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4.公司執照(公司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及工廠登記證明文
件(需註明剩餘土石方為生產原料之一)。
5.剩餘土石方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及每日處理能力說明。
6.堆置容量計算書(含剩餘土石方原料堆置區地形圖)。
7.剩餘土石方原料堆置區之水土保持措施檢討(非屬山坡地範圍
免附)。
8.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9.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土石方堆置量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免
附)。
(六)處理作業時程。
(七)運輸計畫:
1.運輸路線對週遭環境、交通的影響及對策。
2.運輸過程之環保措施具體做法。
(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附下列文件:
1.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證或許可函影本,或有關之公共工
程主辦機關同意函影本。
2.收容處理場所公司執照(公司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及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等足以證明其合法性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土地改
良業主之同意書(格式如附件1)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3.運輸路線圖。
4.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格式如附件2)。
5.剩餘土石方運送駕駛人及車輛基本資料表(格式如附件 3)。
6.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格式如附件4)。
7.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統計表(格式如附件5)。
8.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面)(B面)(格式如附件5–1、附
件5–2)。
9.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現況照片。
10.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格式如附件6)。
11.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格式如附件7)。
12.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作業檢核表及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序號登錄彙整總表(格式如附件13、13–1)。
13.遠端監控設備影像資料抽查表(格式如附件14)。
14.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涉環評內容檢核表及公共工程餘土處理
計畫涉環評內容複核表(格式如附件15、15–1)。
五、工程主辦機關指派之監造單位於接獲承包廠商提送之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畫書後應即進行審查,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赴現場拍照並查對剩餘土石方處理地點是否與許可證(或許可函
)所載相符。
(二)向許可證(或許可函)核定機關查對。
(三)如運至其他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應向該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查
證。
(四)查對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涉環評內容檢核表內容。
上述四項查對無誤後應填具檢查報告,併同現況照片及計畫書報請工
程主辦機關核備。
六、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工程主辦機關於填妥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涉
環評內容複核表(無涉環評案件免填),並同意備查後,由其函復監
造單位及承包廠商,並副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
七、前項已核備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如內容有變更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地點、運輸路線有變更時,承包廠商應
重新提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由工程主辦機關指派之監造單位
依前揭第五點規定重新審查後報工程主辦機關核備,該變更後之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函復監造單位及承包
廠商,並副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地點不變,僅剩餘土石方數量有變更時
,若涉及開發計畫或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應依七、(一)辦理;不
涉開發計畫或環境影響評估變更者,得由監造單位自行審查核定
後函復承包廠商,並副知工程主辦機關、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八、承包廠商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應向該工地所
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本點所稱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另依各
地方政府規定辦理),或由工程主辦機關或其指派之監造單位提供承
包廠商使用(格式如附件8–1;附件8–2)。
九、承包廠商於剩餘土石方運出工區前,應提送剩餘土石方運輸車輛行車
執照及駕駛人駕照影本加以造冊並編訂車輛編號後(格式如附件 3)
,承包廠商始得進行剩餘土石方運輸作業。運輸車輛並應於正前方明
顯處懸掛載明該工程名稱及車輛編號之管制牌,以利查證。
十、承包廠商於剩餘土石方運出工區三天前提報「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 2),經監造單位同意後回復承包廠商,始可將剩餘
土石方運出工區。若承包廠商未經通知擅自將剩餘土石方運出工區,
則依本作業要點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十一、剩餘土石方運出工區期間,工程主辦機關應督導承包廠商及監造單
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承包廠商應逐日填列「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格式如附件
4 )併同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四聯(須經承包廠商監工人員、
運送土石方駕駛人及收容處理場所管理人簽名)送監造單位備
查。
(二)承包廠商每月應填列「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統計表」(格式如
附件 5),並應於每月底前上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土石方資訊
服務中心網站」申報剩餘土石方流向或剩餘土石方來源及種類
、數量,監造單位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
(三)承包廠商應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B面,
格式如附件5–1、5–2)於次月五日前函送監造單位,經監造
單位核對相關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無誤後轉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
(四)監造單位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核對運送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抽查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遠端
監控輸出影像記錄光碟片內容(格式如附件14)與經核准之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是否相符,必要時得赴現場抽查,經查證相
符者始得計價付款。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
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可逕由工程主辦機關
或其指派之監造單位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辦餘土流向
抽查。
十二、監造單位於剩餘土石方運出工區期間得派員會同承包廠商赴剩餘土
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抽查是否確實依本要點有關規定及核備之計畫書
內容辦理,並填寫「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查證表」(格式如附件 9
),如發現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應與承包
廠商釐清後,將處理結果通報工程主辦機關,由工程主辦機關核備
並副知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承包廠商如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監造單位應要求承包
廠商限期改善。如未改善時,按契約規定扣款、該項目估驗暫停付
款或終止契約。
承包廠商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監造單位應按契約規定扣款
、該項目估驗暫停付款、通知承包廠商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
地使用目的與功能,承包廠商仍拖延不改善時,應報請工程主辦機
關終止該已核備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並移請該工地及收容處
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該營造廠商主管機關依規定查處
。
十三、承包廠商完成單一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之全部運送作業後,須
提送「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格式如附件 6)及「剩餘土
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格式如附件 7)至監造單位核備,監造單
位除函復承包商外,並副知工程主辦機關、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三章 剩餘土石方稽查(核)作業
十四、工程主辦機關成立任務編組『稽查小組』,選派課(科)室主管以
上人員擔任召集人,成員三至五人。
十五、本局成立任務編組『稽核小組』,由總工程司擔任召集人,副總工
程司為副召集人兼稽核領隊,成員四 ~六人,由政風室、養路組、
新工組指定科長級以上主管或資深工程司參加,並由召集人指定其
中一人擔任執行秘書。
十六、『稽查小組』原則每季擇定查核金額以上及查核金額以下之工程各
一件辦理稽查作業,但每年稽查次數不得少於當年度施工階段有剩
餘土石方產出工程標案之百分之十,並得依業務狀況及人力負荷與
他類督導共同辦理,並均應填列「剩餘土石方處理稽查表」(格式
如附件10),稽查缺失監造單位應負責追蹤承包廠商於二週內改善
完成並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其缺失改善文件格式由工程主辦機關
自行訂定),工程主辦機關並應每季彙總稽查案件資料報局備查(
格式如附件11)。
十七、本局辦理現地稽核作業,每季辦一次,擇定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一件
進行稽核,並行文稽核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指派建管、環保、農業
、水土保持、水利等單位人員會同辦理稽核,並填列「重大工程剩
餘土石方作業稽核表」(格式如附件12),稽核之待改善事項,工
程主辦機關應督促承包廠商於一個月內改善完成並報局備查。
十八、本局辦理稽核作業時,工程主辦機關應就稽核日期前 1年內該處所
轄工程彙整報告下列項目:
(一)達土石方交換門檻工程之申報率(已申報工程件數 /應申報工
程件數)。
(二)土石方流向查核勾稽率(已查核工程件數 /應查核工程件數)
。
(三)土石方交換機制,提昇土石方交換率及土石資源再利用情形。
(四)工程土石方流向抽查情形。
第四章 附則
十九、緊急性防災救險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除優先提供相關營建工程
回收再利用外,其剩餘土石方處理所需緊急堆置,不受「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之各項規定及
本要點關於前述規定條文之限制,其處置地點及數量應副知當地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利查核管理。
二十、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