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除第 5條第1項、第11條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一條
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費率或計算保險費
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保險人、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
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向前項之專業機構查詢相關資訊。
第三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向本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
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四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條款及保險證,均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修正時,亦同。
第四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分別依被保險人或請
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日之本法規定。
第五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
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
    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當年度未到期日數與
    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未經過年度之保險
    費全數退還。當年度不足一年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依
    照前款退費方式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
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歸還。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六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停駛中車輛,指經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之車輛。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報廢,指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
第七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事實,特別補償基金
得斟酌請求權人提供之下列文件資料認定之:
一、警憲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之有關文件。
二、檢察機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起訴書。
三、其他足以證明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證據或資料。
第八條
保險人應於每月底前,將上月承保本保險之保險費中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
擔額,繳存特別補償基金指定之專戶;保險人因作業遲延未能於月底前匯
入分擔額時,應即通知特別補償基金,至遲並應於次月底前匯入。
第九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
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
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無戶籍之人士以居留地
址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第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第十一條
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或汽車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案件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
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
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
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
證後認定之。
第十二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