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為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審議處理,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對於本細則第七條之一第二
項有關國道客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審核,依本處
理原則辦理。
三、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許可效期以五年為原則,其繼續經營營運路線
許可證效期之起訖時間,以前次屆滿效期之次日起開始計算登記之。
如經審議給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或核予不足五年較短之繼續經營期
間,均納入後續審議准予繼續經營許可效期期間之計算。
四、國道客運業者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之前一年,提出
繼續經營申請,逾期由轄管監理所(站)通知限期於一個月內提出申
請。屬經核准繼續經營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短於五年者,應
於有效期限屆滿之前六個月,提出繼續經營申請,逾期由轄管監理所
(站)通知限期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前項國道客運業者逾期未提出且經通知後仍不為申請者,公路主管機
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五、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其經營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審議會依該業者經營路線之「過去經營實績」、「繼續經營計畫
」與「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成績合計後,所得之
「服務品質成績」認定之:
(一)過去經營實績,佔百分之五十:按最近五年內交通部辦理(含委
辦)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
均值計算(二家以上聯營時,該路線係以平均成績認定)。
(二)繼續經營計畫,佔百分之三十:按業者提送之「繼續經營計畫書
」,由審議會聽取業者簡報繼續經營計畫、詢答後,對其繼續經
營之服務品質是否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予以評定分數。
(三)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佔百分之二十:由審議委
員聽取業者簡報,按業者對於該路線過去評鑑缺失之改善及承諾
事項達成情形予以評定分數。
(四)合計前三項成績合計後,為該業者經營路線之「服務品質成績」
:
1.「服務品質成績」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得同意經營服
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2.「服務品質成績」總分未達七十分者,審議會得不同意該業者
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但已達六十分以上者,審
議會得建議就國道客運路線陳報交通部核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
間(最長六個月)。
3.經交通部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應針對營
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滿前提出具體改
善成效,並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
。改善成效分數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同意該業者改善後之
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五)路線因故停駛或其他因素無評鑑成績者,得按業者提送之「繼續
經營計畫書」佔分百分之百,由審議會聽取業者簡報繼續經營計
畫、詢答後,對其繼續經營之服務品質是否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予以評定分數。
六、「過去經營實績」成績達八十分以上,且無第七點情形之一者,審議
會得不經第五點繼續經營計畫之評定分數程序,逕予認定該業者之經
營符合大眾運輸需要;「過去經營實績」未達五十分之業者,得由審
議會不經第五點繼續經營計畫之評定分數程序,逕予認定該業者之經
營不符大眾運輸需要。
七、「過去經營實績」成績達八十分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業
者出席審議會專案報告後,由審議會審酌先核予短於五年之繼續經營
期間:
(一)申請繼續經營日前六個月內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系統指標未達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管理要點」規
定標準。
(二)申請繼續經營日前一年內平均每班次載客人數未達五人。
(三)申請經營路線未依規定配置無障礙車輛。
(四)申請繼續經營日前一年內該路線曾因重要機件設備(煞車系統等
)或火燒車事故,致車上乘客死亡。
(五)其他經監理機關通知遲未改善之重大服務缺失。
七之一、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應至少配置一輛以上之無障礙車輛,提供
無障礙運輸服務。但每日往返共四班次以下,且以預約方式提供
無障礙運輸服務班次,並於網站及公路客運動態系統公告相關預
約服務資訊者,無須配置該路線專用之無障礙車輛。
八、第七點經審議會審酌先核予短於五年繼續經營期間之路線,屆期前由
審議會組成專案小組確認改善成效,確認完成改善者,經審議後核予
繼續經營期間;經確認未完成改善或仍有第七點所列情形之一者,依
第五點評定分數程序辦理之。
九、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應再檢討路
線供需決定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
十、審議會進行「繼續經營計畫」、「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
形」或「改善成效」成績評定分數時,應以記名方式為之。成績以出
席委員評定分數(最高分及最低分略去不予採計)加總後之總平均成
績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