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並自111年11月1日生效 修正
一、為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七條之一規定,處
理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以下簡稱公路客運路線)繼續經營審議
事宜,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及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核本
細則第七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公路客運路線「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
輸需要」,依本處理原則辦理。
本處理原則所稱公路客運路線,除有特別載明外,包含國道客運路線
及一般公路客運路線。
三、公路客運路線繼續經營許可效期以五年為原則,其繼續經營營運路線
許可證效期之起訖時間,以前次屆滿效期之次日起開始計算登記之。
如經審議給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或核予不足五年較短之繼續經營期
間,均納入後續審議准予繼續經營許可效期期間之計算。
四、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有效期
限到期日前一年之前後一個月內,提出繼續經營申請。屬經核准繼續
經營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短於五年者,應於有效期限到期日
前六個月之前後十五日內,提出繼續經營申請。
業者逾期未提出申請,由轄管監理所(站)通知業者限期於一個月內
提出申請,逾期未為申請或以書面通知無繼續經營意願者,經公路主
管機關評估尚有運輸需求,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業者提出之繼續經營計畫書,有缺漏情形經轄管監理所(站)通知補
正,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補正再次提出,逾期未為補正者,公路主管機
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五、公路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其經營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審議會依該業者經營路線之「過去經營實績與缺失改善情形」、
「繼續經營計畫」及「業者提升路線服務品質之相關作為」成績合計
後,所得之「服務品質成績」認定之:
(一)過去經營實績與缺失改善情形,佔百分之五十:
1.按營運路線許可證到期日近五年內「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與
服務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二家以上聯營時
,該路線係以班次加權平均成績認定),佔百分之四十。
2.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佔百分之十:由審議
委員聽取業者簡報,按業者對於該路線過去評鑑缺失之改善
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予以評定分數。
(二)繼續經營計畫,佔百分之五十:
1.繼續經營計畫書,佔百分之四十:按業者提送之「繼續經營
計畫書」,由審議會聽取業者簡報繼續經營計畫、詢答後,
對其繼續經營之服務品質是否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予以評定
分數。
2.業者提升路線服務品質之相關作為,佔百分之十:由審議委
員聽取業者簡報,按業者對於該路線提出優於法令規定之提
升服務品質之作為,予以評定分數。
(三)前二款成績合計,為該業者經營路線之「服務品質成績」:
1.「服務品質成績」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得認定經營
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2.「服務品質成績」總分未達七十分者,審議會得認定該業者
之經營服務品質不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但已達六十分以上者
,審議會得建議核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最長六個月)。
3.經交通部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應針對
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滿前提出具
體改善成效及繼續經營計畫書,由審議會按改善成效及第二
款繼續經營計畫各佔百分之五十配分評定分數,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1)評定分數達八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得認定該業者改善後之
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並核予五年之繼續經營期
間。
(2)評定分數達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審議會得建議核予
短於五年之繼續經營期間。
(3)評定分數未達七十分者,則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
眾運輸需要,不核予繼續經營期間。
(四)路線因故停駛或其他因素無第一款評鑑成績者,得由審議會聽
取業者簡報及詢答後,按第二款佔分百分之百,對其繼續經營
之服務品質是否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予以評定分數。
六、「過去經營實績」成績達八十分以上,且無第七點情形之一者,得不
經第五點繼續經營計畫之評定分數程序,逕予認定該業者之經營符合
大眾運輸需要;「過去經營實績」未達六十分之業者,得不經第五點
繼續經營計畫之評定分數程序,逕予認定該業者之經營不符大眾運輸
需要。
前項認定,國道客運路線由審議會行之;一般公路客運路線由公路主
管機關行之。
第一項所稱過去經營實績成績,如該路線係二家以上業者經營者,個
別業者成績皆應達八十分以上。
七、業者申請公路客運路線繼續經營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業者出
席審議會專案報告後,由審議會審酌先核予短於五年之繼續經營期間
:
(一)申請繼續經營日前六個月內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系統指標未
達「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管理要點
」規定標準。
(二)申請經營路線未依規定提供無障礙班次。
(三)申請繼續經營日前一年內該路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發生重大事故(甲級)。
2.因重要機件設備(煞車系統等)或火燒車造成之重傷或死亡
事故。
(四)申請繼續經營日前一年該公司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
九條之二規定致發生重傷或死亡事故達二次以上。
(五)其他經監理機關通知遲未改善之重大服務缺失。
七之一、業者申請路線繼續經營時,除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下列
規定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並於網站及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系
統公告預約服務資訊或無障礙班次發車時刻:
(一)一般公路客運路線及路線里程一百公里(以路線許可證所
載為準)以下之國道客運路線:
1.每日往返共四班次以下,以預約方式提供無障礙運輸服
務。
2.每日往返共五班次以上五十班次以下,每日應提供往返
四班次以上固定班表之無障礙班次。
3.每日往返班次五十一班次以上,每日應提供往返六班次
以上固定班表之無障礙班次,其餘班次應提供民眾預約
為無障礙運輸服務,預約班次以往返二班次為限。
(二)路線里程逾一百公里(以路線許可證所載為準)之國道客
運路線:
1.每日往返共四班次以下,以預約方式提供無障礙運輸服
務班次。
2.每日往返共五班次以上,每日應提供往返四班次以上固
定班表之無障礙班次。
路線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經轄管監理所(站)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邀集相關身心障礙
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
得免提供無障礙班次。
八、依第五點第三款第三目或第七點經審議會審酌先核予短於五年繼續經
營期間之路線,於屆期前確認完成改善者,核予剩餘之繼續經營期間
;經確認未完成改善或仍有第七點所列情形之一者,依第五點評定分
數程序辦理。
依第五點第三款第三目及第七點第三至五款核予短於五年之路線,由
審議會組成專案小組確認改善成效;第七點第一至二款由公路主管機
關確認並於審議會報告。
九、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應再檢討路
線供需決定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
十、審議會依第五點評定分數時,應以記名方式為之。成績以出席委員評
定分數(最高分及最低分略去不予採計)加總後之總平均成績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