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指下列財產:
一、政府出資取得之財產。
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開發所取得之財產。
三、民間投資後由政府取得之財產。
第三條
前條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或其他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權利:指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含原登記為地役權者)、典權、質權
    、抵押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權利。
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中央政府全額出資者或民間投資後由中央政府取得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
二、各級政府依出資之比率持有者或民間投資後由各級政府取得者:由地
    方主管機關指定之。
三、中央政府補助辦理,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
    費出資比率共有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
四、各級政府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開發所取得者:土地開發主管機關。
前項第三款規定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如由所在轄區之地方政府自行取得者
,其管理機關得為該轄區之地方政府。但運輸上之必要土地應委託地方主
管機關管理。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捷運系統非運輸上之必要設備,其管理機關得
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協議決定。
第五條
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產權登記、減損、異動、處分、設定負擔及管理,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相關法令為之。但產
權登記比例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出資比率登記者,應以更正
方式辦理。
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財產收益及用途,除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依本法及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由管理機關依租賃契約提供公營營運機構使用。
二、由管理機關依投資契約提供民營營運機構使用。
三、由管理機關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四、由管理機關無償提供第三人公共利益使用。
前項第四款無償提供使用之作業事項,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提供營運機構或第三人使用之租金或權利金之計算基準,應至少滿足動產
之重置需求並得收取使用費。其他應行約定事項,應以租賃契約或投資契
約另定之。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契約尚未簽訂前,得由管理機關、工程建設機構及營運機
構或第三人協商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交付使用相關事宜。
第八條
管理機關、營運機構及第三人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負責大眾捷運系統財產
之管理維護及保養,就使用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使用、管理、維護、保養,致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主管機關,為確保捷運系統永續營運,應循預算程序將大
眾捷運系統財產所產生之收益納入其設置之基金。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