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租售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制(訂)定
一、本要點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指交通部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
,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
三、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出租除逕予出租外,以公開標租方式為之;其程
序如下:
(一)選定辦理公開標租之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
(二)擬訂公開標租之投標資格、決標方式等。
(三)擬訂公開標租租金或權利金底價。
(四)公告標租。
(五)受理投標。
(六)開標、審標及決標。
(七)簽約及履約管理。
四、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公開標租,應收取租金。
執行機構得視業種特性及規模,除租金外,另行計收權利金。
第一項之租金底價,應考量市場行情訂定之,且不得低於執行機構應
負擔之稅捐規費。
第二項之權利金底價,應綜合考量市場行情、財務效益等因素訂定之
。
租金及權利金之法定營業稅應另外加計,並得於租約內規定分期繳付
方式。
五、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公開標租應收取押標金。
押標金之額度不得低於第一年租金底價之百分之十(計至萬位),金
額未達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者,以一萬元計算。
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構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要,
得不經公開招標程序逕予出租特定對象。
七、逕予出租程序如下:
(一)申請。
(二)收件及審查。
(三)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四)訂約及管理。
八、申請逕予出租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交通部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逕予出租申請書及土地
開發國有不動產逕予出租使用計畫書(附件)。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得為影本,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
並註明認章)。
九、逕予出租之租金,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前開租金率及土地申報地價有變動時,應配合調整。
租金之法定營業稅應另外加計,並得於租約內規定分期繳付方式。
十、租賃期限以二十年為上限。
十一、公開標租之得標人及逕予出租之申請人應於簽約日前,一次繳清全
額履約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額度得視業種特性及規模,依得標之租金換算每月金額
(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之二倍計收;或依得標後最後一年度租金
及承諾之權利金底價總額計收之。
投標時所繳之押標金得抵繳履約保證金或年租金。
十二、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承租人應回復原狀或依執行機構
要求之狀態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
前項規定應納入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並應載明終止或屆滿後,租賃
物之收回處理及逕受強制執行條款。
十三、租賃契約書應辦理公證,其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但承租人為政
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者,得免辦理公證。
十四、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出售,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其程序如下:
(一)選定公開標售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
(二)擬訂公開標售之投標資格、決標方式等。
(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
(四)擬訂公開標售底價。
(五)公告標售。
(六)受理投標。
(七)開標、審標及決標。
(八)簽約、繳款。
(九)產權移轉。
十五、標售底價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作為底價訂定之參考。
十六、依本要點所需之申請文件及契約等,由執行機構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