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遊覽車客運業車輛裝置全球衛星定位設備及營運監控系統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並自107年8月1日生效 制(訂)定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稱本局)為利輔導協助遊覽車客運業依據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四規定,落實所屬車輛依規定裝置全球衛
    星定位設備(以下簡稱 GPS)及建置營運監控系統提昇安全管理,爰
    訂定本要點。
二、遊覽車客運業所屬遊覽車應依規定裝置 GPS,並應維持正常運作,其
    車輛 GPS資訊並應由受委託營運系統業者依規定介接至本局之遊覽車
    動態資訊系統。
三、遊覽車客運業者於營業處所應依規定設置營運車輛 GPS監控管理系統
    ,系統應至少具備地圖圖資、即時監控、多車監控、線上軌跡查詢、
    即時位置、行駛時間、車輛速度及相關紀錄統計列表等資訊顯示、查
    詢及儲存功能。
四、遊覽車裝置 GPS應為通過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之3G
    以上模組產品,軌跡資料最少三十秒回傳一次。
五、遊覽車客運業者其所屬遊覽車出車營運時即應依規定開啟 GPS,保持
    功能運作正常,並應派人監看營運監控系統因應處理相關事宜。
六、遊覽車辦理新(重)領牌照或復駛檢驗應查驗其 GPS設備,並於確認
    已完成介接至本局遊覽車動態資訊系統後,發給遊覽車牌照;屬申請
    辦理過戶之車輛,於完成過戶後,應於一天內完成辦理介接之作業。
七、遊覽車客運業者所屬遊覽車 GPS有異常、故障或更新致有無法回傳軌
    跡資料之情形時,應即通報轄管監理所(站),並應於三工作天內完
    成修復或替換,處理情形應作成紀錄備查。但有特殊情形通報監理機
    關者,不在此限。
八、遊覽車客運業者,營運監控系統除應具備第三點規定之功能外,並應
    具備相同本局動態資訊系統之即時異常監控項目功能,或得申請本局
    動態資訊系統帳號使用替代之。
九、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利用營運監控系統掌握所屬遊覽車出車營運狀態,
    如有系統即時監控異常事項發生,應即主動處理排除之。
十、遊覽車客運業者應確實遵守本要點相關規定,經轄管監理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或改正者,應依期限確實完成改善或改正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