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經管省道用地提供使用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經管省道用地管理及提供使
用效率,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省道用地提供使用方式,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其他提供使用之審查規
範及程序,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本局其他行政規定。
本局其他行政規定有關出租租金標準、契約期限與本注意事項牴觸者
,優先適用本注意事項。
二、工程處於提供使用前,應先就經管土地檢討有無保留公用需要,無需
保留者,不提供使用,並依使用情形,辦理如下:
(一)未依計畫使用
1.徵收取得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收回,或依該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撤銷或廢止徵
收。
2.撥用取得者,依(參)照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廢
止撥用。
3.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未繳回原徵收價款,
或一併徵收(價購)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接管。
(二)已依計畫使用
1.地方道路土地,經洽地方政府同意接管後,以簡化撥用(國
有)或廢止撥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方
式移交接管。
2.非屬省道系統道路土地,經工程處洽地方政府不同意接管者
,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
3.其他經檢討無需保留公用,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
三、工程處受理申請使用省道用地時,應先辦理現地會勘,並依附件「本
局經管省道用地提供使用檢核表」審查符合道路養護、交通安全與環
境景觀及衛生,始得提供使用。
四、提供使用方式如下:
(一)許可使用:依公路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1.申請於公路用地設置管線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
路作業手冊程序辦理。
2.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於橋下空間設置公共設施者,得許可使用
,並優先適用。
3.各級政府機關興辦交通建設工程申請跨越或共同使用。
4.申請設置其他公共設施。
(二)出租:在不違背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下,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二
十八條但書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出租。
1.逕予出租:得配合各級政府機關業務需要、公共工程或公用
事業需要,租與特定對象。
2.標租:以公開標租方式租與得標人。
(三)無償提供使用:得依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提供各
級政府機關使用或短期提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舉辦公益活動使
用。
(四)空間撥用:各級政府機關有取得空間管理權之必要者,得依國
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空間撥用方
式辦理。
五、省道用地提供使用,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設定地上權。
六、使用人費用負擔如下:
(一)許可使用:
依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
業程序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二)出租:
1.逕予出租
(1)國有土地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
之五,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
點各款規定,得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其處理得款應
解繳國庫。
(2)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土地依各地方政府租
金計收標準計收,其處理得款應解繳直轄市、縣(市)及
鄉(鎮、市)政府。
2.標租
(1)以不動產年租金總額競標,其底價由工程處考量定價因素
訂之,不得低於公開標租時依前目規定計算之最低年租金
總額。
(2)因土地申報地價變動,其變動後年租金總額較年租金總額
高者,自變動當月起,改按較高之年租金總額計收年租金
。
(三)無償提供使用:免收費用。
(四)空間撥用: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
劃分原則辦理。
七、位於都市計畫區土地申請用途項目須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如屬多目標使用者,應先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再予施工建設。
八、位於非都市計畫區土地申請用途項目須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附表一第十一項「交通用地」中交通計畫適用範疇:如停車場、電
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人行步道、自行車道、自行車租賃站
、捷運(鐵路)系統、植生綠美化景觀工程、倉庫、消防救生器材及
材料機具或貨物置放所、資源回收站、公園、休閒運動設施、集會所
、民眾活動中心、行動電話基地台、電信機房、服務區、休息站、公
車站務設施及調度站、政府機關符合公共利益使用之必要設施,或其
他經審查核准之用途項目。
九、出租及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期限及期限屆滿之處理:
(一)出租及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期限以六年為限,如屬公務機關、公
立學校或國營企業,得以九年為限。
(二)契約期限屆滿:
1.使用關係即行消滅,未重新訂約不得繼續使用,並應請使用
人騰空恢復原狀歸還。
2.逕予出租之使用人如有繼續使用需要,其計畫內容未變更、
無違規使用、未遲延繳納租金者,工程處得於期滿前三個月
重新簽訂契約後報局備查。
3.標租案應重新辦理標租,不得逕與原承租人重新簽訂契約方
式辦理,在重新辦理標租時,具誠信履約無任何違約紀錄之
該原承租人如參與投標,得優先依高於底標之最高標價續租
。
十、使用人有下列行為者,應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並依契約等規定辦理:
(一)土地全部或部分轉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
三人使用。但因本局業務性質或需求,有提供多元服務之必要
,且經交通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於該土地堆置危險物品、掩埋廢棄物、採取土石、破壞水土保
持。
(三)其他違反租賃土地效能之使用情形,及其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行為,經通知限期改善,拒絕或逾期未配合。
十一、因使用人設置、管理維護不善,工程處應通知限期改善,拒絕或逾
期未配合者,應代為處理,並向使用人追償所需費用。
十二、地價稅、營業稅(含其他相關稅費)及罰鍰均由使用人繳納。
十三、出租收益致需繳納地價稅者,工程處應於租期屆滿不續租或契約終
止時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
十四、工務段應依公路養護規範及本局公路養護手冊規定辦理巡查,同時
巡視使用人管理維護情形並作成紀錄,如有因使用造成道路設施缺
失者,應列管追蹤責令改善至完成日止。
十五、工程處應就橋下空間許可使用、空間撥用、無償提供使用、出租案
件,依本局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核定後,一個月內將使用關係填
載於財產卡,並將契約書掃描上傳至本局公用土地使用案管理系統
,並填載各項明細資料,定期將巡查紀錄上傳管理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