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郵政法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定自108年11月1日施行 修正

第二章  郵費及郵票
第十四條(郵件之資費)
第六條第一項限由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遞送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
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郵件之資費應適當反映成本及合理利潤。
第十五條(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及具交付證明票證之禁止)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
證明之票證。
第十六條(郵費交付之表示)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
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第十七條(發行郵票之廢止)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
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
新票。
第十八條(污損郵票、明信片、郵簡之失效)
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