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郵政法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定自108年11月1日施行 修正

第三章  郵件遞送及管理
第十九條(不得拒絕郵件之遞送)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遞送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文件或物
品。但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
中華郵政公司得於道路、住宅、商場、工廠、機關、學校、公私團體及其
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以收取郵件,並應得其所有權
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第二十二條(投遞與退還)
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第
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
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
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
第二十三條(收件人多數時投遞)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中華郵政公司聲明,對於其
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二十四條(地面層以外樓層郵件之投遞)
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
一、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服務人
    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二、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地面層未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而僅
    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
    及欠資郵件,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
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無法依前項規定投遞者,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
關投遞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確知收信人真偽之證明)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
第二十六條(運送業之載運郵件義務)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
處理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第二十七條(優先通行權)
郵政服務人員為遞送郵件或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海關、渡口等
交通線路時,有優先通行權。
第二十八條(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權)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
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
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