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六節  回執
第一百二十八條
  寄件人交寄各類掛號郵件時,得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回執費
  ,填附郵局製備之回執,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到之憑據。但
  寄往附表(一)第八欄各國之非保價包裹,不得索取回執。
  收件回執由收件人或代收人簽章退回。如由投遞局在回執上註明業經妥
  投者,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執。
  交寄時回執重量應與郵件重量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