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七節 禁寄物品及交寄貴重物品
第一百二十九條
左列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質或其封裝可能傷害郵務人員或污損郵件及郵政設備者。
二、作為封口用之金屬扣鈕有鋒利之邊緣,妨害郵件之處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立案機構以特殊方法封裝寄之易
壞生物學物料,不認為危險品。
四、活生動物。但密蜂、蠶、水蛭、由立案機構互寄之寄生蟲及為消除
害蟲之蟲類、寄往日本之包裹內裝不夾泥土之無害活紅蚯蚓者,不
在此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納清關稅之物品。
七、鴉片、嗎啡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經主管機關開發運輸憑照或司法機
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並作保價或報值包
裹在國內互寄,或作保價包裹寄往國外供醫藥或科學之用,經寄達
國准許者,不在此限。
八、屬於淫邪有傷風化之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
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九、寄達國不許輸入或流通之物品。
十、政府禁止出版、發售及製造之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
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
十一、彩票及與彩票有關之廣告傳單。但經政府特許發行或未經特許發
行而係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按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作為訴
訟證據之用者,不在此限。
十二、其他依法令禁寄之物品。
海關禁止或限制報運及進口之物品,依其禁止或限制。
第一百三十條
禁寄物品在郵政機關收寄後發現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物品,在原寄局發現者,退還寄件人
;在遞送途中發現者,依其性質或銷燬或予以重裝交寄件人或收件
人。重裝費用,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負擔。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之物品,就地銷燬。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物品,退還寄件人。其由外國寄來者,退回原
寄局。
四、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物品,交主管機
關處理。
五、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項之物品,送交海關處理或退還
寄件人。
第一百三十一條
郵政機關收寄國內外郵件時,如疑其裝有應納稅物品者,得交由海關拆
驗之;交寄或投遞之信函內,如疑其裝有禁寄物品或錢幣或夾寄他人郵
件者,得請寄件人或收件人當面拆驗,如不允拆驗,不予收寄或投遞。
拆驗時,不查閱信函內容。
第一百三十二條
寄往國外郵件,如依寄達國法令須履行一定手續者,應由寄件人或收件
人辦理。如依寄達國海關規定或其他法令扣押、沒入或其他處分,或因
檢驗延誤者,應由寄件人自行負責。
第一百三十三條
因郵件內裝有禁寄物品,或因不照交寄規定,致使其他郵件受損害者,
郵政機關於所負責任範圍內,向寄件人如數追償。必要時,並得向寄件
人提起訴訟。
郵件雖經郵政機關收寄,寄件人仍不免除前項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印花稅票及已蓋銷或末蓋銷之郵票應作信函或包裹交寄。應納稅之物品
,須作小包或包裹交寄。但印刷物不在此限。
寄國外附表(一)第五欄所列國家之信函內得裝寄應納稅物品。
第一百三十五條
郵寄紙幣、硬幣、金銀條塊、金銀器具、寶石珍飾等貴重物品,以法令
許可者為限。寄國內者,法定紙幣裝入報值信函或保價信函內,其他貴
重物品裝入保價信函、報值包裹或保價包裹內;寄國外者,裝入掛號信
函、保價信函或保價包裹內。但寄往附表(一)第(十)欄所列國家之
掛號信函內不得裝寄貴重物品。
貴重物品裝入保價信函交寄者,除紙幣外,應裝入箱匣內。
不依前二項規定交寄者,郵政機關不予收寄。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不依前條規定交寄法定紙幣,除由國外寄來者,依照萬國郵政公約及協
定規定辦理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裝寄法定紙幣未經掛號者,補收掛號費、報值費及欠資手續費;已
掛號者,補收報值費及欠資手續費。裝入信函以外之函件者,並補
足信函欠資。裝寄法定紙幣金額超過裝寄法定紙幣報值信函每件報
值最高限額者,應補收之報值費改收保價費。
二、裝寄法定紙幣金額低於報值費最低額者,應補收之報值費按所裝紙
幣金額收取報值費;裝寄法定紙幣金額高於每件保價最高限額者,
按保價最高額計算欠資。
不依前條規定交寄法定紙幣以外貴重物品者,由寄達局按其實價所
應付之保價費及掛號費計算欠資。如相關郵件已掛號者,掛號費不
計。
前項實價寄達局當地價格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