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經辦郵局,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
司)指定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各級郵局。
第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據保費預定利率、生命表、經驗表及其他附加費用,擬
訂本法第四條規定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
前項預定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視社會經濟及險種性質定之。
第一項計算保險費率之生命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以內政部編算之國民生
命表、中華郵政公司所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經驗生命表或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為準。
第四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保費不足準備金、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及負
債適足準備金。
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平衡準備金制。
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