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郵寄極機密文件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五日 廢止
第一條
行政院所屬各部、會、局及省、市政府郵寄極機密文件,依本辦法之規
定辦理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極機密文件,係指密碼本,不包括其他文件。
第三條
郵寄極機密文件,郵局應按報值掛號函件交寄,但免報價值。
第四條
郵寄極機密文件,除照納普通及掛號郵件資費外,每件應按照資率表納
付最低資率之報值費。
第五條
郵寄極機密文件,應用行政院規定劃一式樣之特製封套(封套式樣另附
)封寄,本院原用之慎密郵件封套各機關不得仿製。
第六條
郵局對於極機密郵件應與其他報值函件同樣妥慎處理,並在清單相關格
內各加蓋紅色「極機密」木戳印記。又布袋外吊牌及路單上加蓋紅色或
用紅鉛筆批註「極機密」字樣,並口頭通知押運員工或郵差注意。
第七條
極機密文件如中途遺失,經轉局應以最迅速方法(儘量利用航空郵寄)
通知原發局轉知交寄機關。
第八條
極機密文件中途如遇封套破損,足以洩漏機密時,經轉局應將原件加封
,以最迅方法退回原交寄機關,但封套破損不大,細審情形不足洩漏內
容者,應由郵局於封套上加貼「郵局代封」小條,照常寄遞。
第九條
「極機密」文件在郵遞途中如遇萬難境地時,應由所在地郵局負責人就
地焚燬之,以免落於匪手;惟仍應按照第七條規定通知交寄機關。
第十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適用郵寄國內報值掛號函件辦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