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 修正
第四章 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
第三十二條
為確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營運健全,中華郵政公司應置精算人員,
並指派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前項精算人員係指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金管會認可之國內精算
學(協)會之正、副會員資格,或金管會認可之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
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報經金管會登記為精
算人員在案者。
第一項簽證精算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精算人員。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簽證精算人員;已擔任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
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犯貪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
條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有違反保險法規定,曾受撤銷簽證精算人員資格處分在案。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簽證精算人員。
負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副總經理或處長,不得兼任簽證精算
人員。
第三十四條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應報請交通部及金管會核備;其解任
時亦同。
第三十五條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向董事會提出簽證報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簽證精算人員應就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定期檢視
其尚在銷售中之商品費率。如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
應提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責任準備金之核算:簽證精算人員除應確定中華郵政公司提列之各
種責任準備金不少於法定最低要求外,並應合理確保其數額足以因
應其保單未來之給付所需。如有不足,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中華郵政
公司建議相關之因應措施。
三、保單紅利分配:中華郵政公司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每年作分紅保單
之紅利分配前,建議適當之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四、投資決策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應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投資對其資
產與負債之配合及影響,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
之參照。
五、清償能力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之經濟條件及環境
,評估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財務清償能力。
六、其他經金管會指定辦理之事項。
簽證精算人員於完成前項之簽證報告後,應另將該簽證報告併同其
相關建議事項提報中華郵政公司之總經理。
第一項各款簽證事項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金管會視產業發展
及監理需要情形,分別另訂之。
第三十六條
簽證精算人員執行業務期間,如發現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經營有可能
或已經造成其財務負面重大影響之狀況時,簽證精算人員應即以書面向
總經理提報,並建議限期改善之措施,如逾期未能改善,應以書面提報
董事會,其情節重大者,並應立即陳報交通部及金管會。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應授權簽證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為下列
之行為:
一、要求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負責人或員工提供其簽證業務有關之正
確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
二、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清償能力等相關問題,參加中華郵政公司
之重要決策會議,並表示意見。
第三十八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遵守所屬精算學(協)會之會員職業道德規範,其簽證
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在簽證報告上有應予說明之情事,而未予說明。
二、簽證報告內容有隱飾、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揭露或更正。
三、採用與有關法令、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不相一致之方式,而未予揭露
。
第三十九條
簽證精算人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
一、中華郵政公司意圖使其作成不實或不當之簽證。
二、中華郵政公司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
三、其他因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
第四十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定期參加金管會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各該
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未取得者,不得執行簽證業務。
第四十一條
簽證精算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金管會得視情節輕重予
以警告或撤銷其簽證資格,並通知交通部及轉知所屬精算學(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