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 修正

第六章  業務員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業務員,係指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之人員;所稱
  管理,係指對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
  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業務員非經辦理登記,領得登記證,不得從事郵政簡
  易人壽保險招攬業務。
第四十七條
  年滿二十歲,具有國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查核可後,得申請登記為業務員:
  一、經簡易人壽教育訓練,並通過業務員資格測驗。
  二、已通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舉辦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
      格測驗者,經簡易人壽教育訓練後,得直接辦理登記。
  三、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之業務
      員。
      前項核可條件,由中華郵政公司於業務員管理要點訂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報請
      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
第四十八條
  申請登記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華郵政公司應不予登記;已登
  記者,應予撤銷: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申請登記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
      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
      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
      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
  八、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在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或受撤銷業務員登記處
      分尚未逾二年。
  九、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
      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記。
  十、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
  十一、有事實證明最近三年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
        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
        前項第九款所稱經營同類保險業務,指所經營之業務同為人身保
        險或簡易人壽保險。
第四十九條
  業務員有異動者,中華郵政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登記事項有變更者,為變更登記。
  二、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止招攬登記。
  三、業務員有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
      事者,為註銷登記。
  四、業務員有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撤銷之情事者,為撤
      銷登記。
      前項第二款情形,業務員應向中華郵政公司繳回登記證。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業務員或其繼承人應向中華郵政公司
      繳銷登記證。
      第一項第三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註銷登記日為準。
第五十條
  業務員辦理登記後,應參加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中華郵政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記。參加教
  育訓練成績不合格,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亦同。
第五十一條
  業務員經登記後,應專為中華郵政公司從事簡易人壽保險之招攬。
第五十二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中華郵政公司授
  權範圍之行為,中華郵政公司對其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記證上。
  第一項所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中華郵政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中華郵政公司在辦妥業務員異動登記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
      行為仍視為該公司之行為。
第五十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另行訂定規範業務員招攬行為之業務員管理要點。
第五十四條
  業務員如有涉嫌違反簡易人壽保險法令之情事或金管會、交通部就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相關事項之查詢,中華郵政公司應於金管會、交通部所
  訂期間內,提出說明。
第五十五條
  業務員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
  法移送外,中華郵政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
  止招攬或撤銷登記: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
      招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
      之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中華郵政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
  八、以不當之方法唆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
      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
      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正式收據。
  十、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金管會核准之保險業務;或為未經金管會核准經
        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
  十二、以不同保險契約內容作不公平或不完全之比較,而陳述或散布足
        以損害其他公司營業、信譽。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登記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以撤銷
        其業務員登記。
        受停止招攬、撤銷登記之業務員,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
        內,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覆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