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第六章  業務員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業務員,係指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之人員;所稱管
理,係指對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
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業務員非經辦理登記,領得登記證,不得從事郵政簡易
人壽保險招攬業務。
第四十八條
已成年,具有國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
中華郵政公司審查核可後,得申請登記為業務員:
一、經簡易人壽教育訓練,並通過業務員資格測驗。
二、已通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舉辦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
    測驗者,經簡易人壽教育訓練後,得直接辦理登記。
三、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之業務員
    。
前項核可條件,由中華郵政公司於業務員管理要點訂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報請交通部
及金管會備查。
第四十九條
申請登記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華郵政公司應不予登記;已登記
者,應予註銷: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申請登記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
    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
八、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或受撤銷業務員登記處分
    尚未逾三年。
九、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
    紀人公司或銀行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記。
十、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或充任其他保險代理人公
    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
前項第九款所稱經營同類保險業務,指所經營之業務同為人身保險或簡易
人壽保險。
第五十條
業務員有異動者,中華郵政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登記事項有變更者,為變更登記。
二、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止招攬登記。
三、業務員有第四十九條、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
    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記。
四、業務員有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撤銷之情事者,為撤銷登記。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業務員應向中華郵政公司繳銷登記證。
第一項第三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
中華郵政公司在辦妥業務員異動登記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
視為該公司之行為。
第五十一條
業務員辦理登記後,應參加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中華郵政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記。參加教育
訓練成績不合格,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亦同。
第五十二條
業務員經登記後,應專為中華郵政公司從事簡易人壽保險之招攬。
第五十三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中華郵政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中華郵政公司對登記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業務員招攬行
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記證上。
第一項所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中華郵政公司授權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取得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另行訂定規範業務員招攬行為之業務員管理要點。
第五十五條
業務員如有涉嫌違反簡易人壽保險法令之情事或金管會、交通部就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相關事項之查詢,中華郵政公司應於金管會、交通部所訂期
間內,提出說明。
第五十六條
業務員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
移送偵辦外,中華郵政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
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記之處分,並應參加教育訓練: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
    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中華郵政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
    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
    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
    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正式收據。
十、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記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
      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十六、於參加第四十八條之資格測驗,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
      。
十七、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
登記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
員登記處分。
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記、撤銷登記處分者,得於受處分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向中華郵政公司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中華郵政公司
應於申復書面資料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業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