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貫徹郵政監理業務之執行,維護郵政專營
權,並確保郵遞市場秩序與民眾之用郵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專營之
文件,係指郵政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明信片、郵簡及信函。
三、本部執行違反郵政法有關行政處罰事件之取締作業,由郵電司(以下
簡稱執行單位)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辦理,並得請下列單位、機關或
團體派員協助之:
(一)本部相關單位及所屬機關。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其他行政機關。
四、蒐證及取締作業程序:
(一)執行單位依檢舉或依職權發現有涉嫌違反郵政法有關行政處罰
事件時,如該違規事件之受取締當事人前因相同之違規事由受
有行政處分,應先查明該違規事件是否發生於前次違規事件之
行政處分書送達前。
(二)該違規事件如發生於前次違規事件之行政處分書送達前,應敘
明不予處罰之理由,陳報結案,否則應即進行蒐集違法事證及
相關資料,並填寫「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
(以下簡稱處理報告表,如附表一)。於現場取證有必要時,
應建立取締檔案及填寫「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紀錄單」
(以下簡稱取締紀錄單,如附表二共三聯)。
(三)蒐集所得證物,應於清點後以拍照、錄影或其他方法存證並填
寫於取締紀錄單後,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
1.證物為違反郵政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中華郵政公司專營之文
件,尚未完成投遞者,應通知受取締之當事人將該文件退還
寄件人。
2.證物為違反郵政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函件,經本部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尚未完成投遞之函件,應通知受取締
之當事人將該函件退還寄件人。
3.證物為郵政法第七條、第十五條所定違法使用與郵政、郵局
(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
或違法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者,應通知受取締之當事人限期改善(停止使用或銷燬)。
4.證物為郵政法第三十九條所定被誤收之他人郵件者,應交由
中華郵政公司依法處理。
5.其他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或經查無違反郵政法相關規定者,應
發還受取締之當事人。
(四)執行單位若發現有違反郵政法之事件,而需進入場所實施行政
檢查時,應依「交通部辦理郵政監理業務實施行政檢查作業要
點」有關規定辦理。
五、行政作業程序:
(一)執行單位依據前點第二款之處理報告表或取締紀錄單及蒐集所
得證據,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執行單位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至
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理。
2.執行單位依前目規定,通知受取締相對人陳述意見,受取締
相對人未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陳述不可
採者,執行單位即得以處分。
3.執行單位執行處分應製作「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案件處分
書」(如附表三共六聯),並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
定辦理。
4.前目處分書應載明受處分之相對人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未
停止者,依郵政法規定按次處罰。
5.處分相對人不服處分,向本部提出訴願時,應先審查訴願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應即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
將答辯書及相關資料轉送行政院處理,並將答辯書抄送受處
分人。
6.應繳納罰款逾期未繳者,執行單位得以掛號並附送達證書寄
送「交通部執行罰鍰案件催繳通知書」(如附表四共四聯)
限期催繳一次。
7.受處分人逾前目期限拒不繳納時,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二)執行取締作業時,發現有違反郵政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具相關事證,函送該
管檢察署偵辦。
(三)依蒐集所得之證據資料,發現無違法情事時,應將辦理過程陳
報結案。但執行單位得繼續追蹤檢查。
六、違反郵政法有關行政處罰事件應行適用法條及裁罰基準表,詳附表五
。
前項附表五有關違規行為次數之計算,其違規事實發生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前者,不予計入。
七、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受處分人之申請,酌情核准分
期繳納罰鍰金額:
(一)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繳納罰鍰者。
(二)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致受處分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確
有困難無法一次繳納罰鍰者。
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金額時,應檢具申請書(如附表六)及相
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
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以十期為限。每期應繳金額不得低於
罰鍰總金額十分之一,且不得低於新臺幣二萬元。
受處分人於核准分期繳納期間,不得再就其因違反郵政法規定所致受
罰鍰處分之其他案件申請分期繳納。
受處分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經限期催繳一次,屆期仍
未繳納者,本部得廢止分期繳納之處分並就剩餘罰鍰金額移送行政執
行。
八、執行單位應於每年年底前檢討執行成效,並將檢討結果陳報部、次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