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廢止
第三章 電信線路之維護
第十九條
電信線路有被侵害或發生危險時,沿線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應迅為防
止或作救護措施,並即通知電信機構。
第二十條
電信線路遭受侵害時,電信機構應立即搶通線路並儘可能保留現場證據
,向當地治安機關報案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
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所需工料費用。
但行為人自動將損壞情形通知電信機構或當地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者,
其償還費用得減二成計收。
第二十二條
因違章建築或任意堆置物件妨礙已設電信線路之通信者,由電信機構通
知其改善。已設之電信線路因種植物成長妨礙通信者,電信機構得派員
修剪至適當距離,並得視實際情形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二十三條
新設、遷移或變更輸電、配電系統,對原有電信線路將產生有害之感應
電壓達左列規定者,應先洽商電信機構同意並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後,
方得施工。其所需之費用,由輸電、配電系統設置機構負擔:
一、電纜電路之感應雜音電壓達一亳伏特以上者。
二、明線電路之感應雜音電壓達二.五亳伏特以上者。
三、常態感應縱電壓達十五伏特以上者。
四、異常感應縱電壓達四百三十伏特以上者。
五、靜電感應電壓達一百五十伏特以上者。
第二十四條
電信設備發生障礙,電信機構因緊急搶修挖掘道路時,得向道路主管機
關以電話申請先行施工並同時補辦申請手續。
第二十五條
海底電纜自水域淺於五十公尺之登陸地點兩側各五百公尺之範圍內為保
護區禁止挖掘及船隻停泊。在水域深於五十公尺之區段,電纜沿線兩側
各一公里範圍內,非經電信機構同意,不得打撈或鑽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