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廢止
第二章 經營特許
第五條
地面站經營者,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及半數
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
三項後段有關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
前項公司之實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第六條
地面站經營者經營中繼節目信號,以接用經交通部核准之轉頻器為限;
所接受委託之廣播電視節目業者,應經行政院新聞局許可。
第七條
申請籌設地面站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經審查核可後
發給籌設同意書,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經營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籌設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事業計畫書。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
四、下列文件之一:
(一)交通部核准使用轉頻器函影本。
(二)交通部核准設置地面站之核准函影本或地面站執照影本。
(三)衛星轉頻器經營者同意其使用轉頻器之權利證明書(或合約書
)影本及衛星轉頻器資料紀錄表暨相關資料(如附件三)。
第八條
前條第二款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架構、器材名稱及數量。
(二)工作頻段、頻寬及最大發射功率。
(三)系統建設時程及地面站設置地點。
(四)每一轉頻器預計傳送節目之數量。
(五)系統建設預估之費用。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資本總額及
實收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與十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九條
申請地面站經營者,經取得籌設同意書,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電信總局申請地面站架設許可證,作業流程如附件四:
一、衛星地面站設置申請書(如附件五)。
二、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如附件六),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
三、設備規格。
四、架設於建築物屋頂之地面站天線,其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檢具開
業建築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証明書正本;其高度或面積
依建築相關法規達須請領雜項執照者,應檢具該執照影本。
五、設置於地面上之地面站天線,其直徑依建築相關法規達須請領雜項
執照者,應檢具該執照影本。
六、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七)。
第十條
申請地面站經營者,取得地面站架設許可證後,應於一年內按許可證指
定之地點完成架設。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電信總局申請展期。
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地面站架設完成後,須符合衛星機構所定之傳輸規格,經衛星機構認可
並報請電信總局審驗合格者,於繳回原領之架設許可證後,由電信總局
發給地面站執照。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地點與期間籌設完成,依法辦妥
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檢具該登記證明文件,於取得
地面站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地面站經營特許執照。
業經交通部核准設置地面站專供本身中繼電視節目信號使用者,欲申請
前項經營特許時,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地面站執照影本
,依本規則第七條向交通部申請籌設同意,經核可並發給籌設同意書後
之六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經營特許執照。
逾前二項期限申請者,交通部得不予特許。
第十三條
申請經營地面站者,如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交通部應不予特許: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反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
一者。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自取得地面站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營業
者,撤銷其特許。特許執照有效期限為九年,期滿後欲繼續經營者,得
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重新申請核發特許執照。
第十五條
地面站執照有效期限為三年。欲於期滿後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一個
月,檢附地面站設備自行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八)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發
新照,其有效期限為三年,自原照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電信總局得派員審驗地面站設置情形。審
驗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仍不合格者,
不予換發執照。
第十六條
地面站之對通轉頻器及機器設備、天線、位置、頻率及發射功率等變更
,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於完成變更後,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方可使
用。其地面站經營特許執照及地面站執照仍以原核定之有效期限為準。
第十七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證、地面站執照或經營特許執照不得轉讓、出租
。如有遺失、損毀,或前條以外之登記項目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發或補發證照。
前項補發、換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限與原證照同。
第十八條
地面站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
前六個月報請交通部核准,並應即通知使用者。
第十九條
地面站經營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有變動時,或其外國人股東及持股百分
之五以上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於變動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