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租電路業務營業規章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制(訂)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章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章所稱出租電路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本公司提供電信網路
供用戶作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
之訊息服務。
第三條
本業務之營業項目如下:
一、電話、電報電路業務。
二、數據電路業務。
三、區域網路業務。
四、高速數據交換業務。
五、光纖電視電路業務。
六、其他電路業務。
第四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應檢具申請書表及身分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辦理各項
異動時亦同。
前項申請得配合用戶特殊之需求,另以簽訂契約方式辦理之。
第五條
裝置於用戶端之電信設備由本公司供租與維護;本公司不供租或已開放
用戶自備者,得由用戶自備並自行維護。
第六條
裝置於用戶端之電信設備,其裝設位置由用戶自行指定。但指定之位置
或環境易致設備障礙者,本公司得請用戶另行指定適宜位置後方予裝接
使用。
第七條
本公司應維持電信機線設備正常運作,遇有障礙應儘速修復。
用戶自備設備者,遇有障礙應自行檢修。如因而影響電信網路之傳輸品
質或其他電路之使用時,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所有因此導致之責任問
題應由用戶負責。
第八條
本業務之租用期間規定如下:
一、一般租用:租用期間連續滿一個月者。
二、臨時租用:用戶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需要而租用,其租用期間
不滿一個月者。
前項租用期間本公司得視業務性質或配合用戶特殊需要另訂之。
第九條
本公司因技術上之需要,得通知用戶更換其用戶號碼,用戶不得異議或
提出其他要求。
第十條
本公司為緊急應變需要,得減少用戶電路使用時間或暫停其使用。
第十一條
用戶在本公司登記之資料,本公司得編印或建置用戶號碼簿。但用戶要
求不刊登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用戶租用本公司之電信設備,應妥為保管使用,如有毀損或遺失,除因
不可抗力所致者外,應照本公司所定價格賠償。
第十三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應繳之費用,應在本公司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逾期
未繳清者,本公司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用;經再限期清繳
,逾期仍未繳納者,視為終止租用,本公司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追
繳各項欠費。
第十四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以電路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
。申請終止租用時,以電路拆除之日為終止租用日,終止租用日之租費
按一日計算;起租月及停租月之電路租費按實際租用日數計算,每日租
費為全月租費之三十分之一。
第十五條
用戶申請暫停使用或因欠費致被暫停使用者,其停止使用期間,租費仍
應照繳。
第十六條
用戶申請終止租用或因欠費而被終止租用,致租用期間未滿所規定之最
低租用期限者,應補足未滿期間之各項月租費。但終止租用之原因不可
歸責於用戶者,免予補繳。
第十七條
因可歸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用戶租用電路發生障礙不能通信者,其租
費之扣減按下列規定辦理。但最多以扣減當月份應繳租費為限。
一、國內電路:
(一)電路連續阻斷滿一日以上者每日扣減全月租費之十五分之一,
但不滿一日部分,不予扣減。臨時租用之電路連續阻斷每滿十
二小時者,每十二小時扣減全日之租費,但不滿十二小時部分
,不予扣減。
(二)部分時間使用之電路連續阻斷滿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以上者,
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二、國際電路:電路連續阻斷滿三十分鐘以上者,每滿三十分鐘扣減一
日應付租費之十二分之一,未滿三十分鐘者,不予扣減。
第十八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阻斷者,自連續阻斷屆滿三
日之翌日起至修復日止不收租費。電路阻斷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
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時間為標準。
第十九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因本公司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
、中斷或不能傳遞時,除扣減租費外,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應繳之費用項目及收費標準,本公司應載明於申請書表
之內。
第二十一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如需專案建設,本公司得預收建設保證金,並訂定最低
租用期間。
用戶已繳之建設保證金,於用戶起租後無息退還。但建設工程所需器材
未標定前申請註銷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
租用本業務得申請為共同使用,但以業務或產銷須具有密切關係者為限
。
第二十三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私自接通公眾電話網路、專用交
換機中繼線或接入具交換功能之設備以與其他電話用戶通信。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如因情勢變更,得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業務之經營,用戶不得
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但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之日前三個月公告或通知
用戶。
第二章 電話、電報電路業務
第二十五條
電話、電報電路業務係指本公司提供長途電路,供用戶通話或通報之業
務。
第二十六條
用戶租用電話、電報電路每日使用時間,規定如下:
一、全日使用:全日二十四小時均使用者。
二、部分時間使用:每日一次或多次,每次至少需連續租用三小時者。
為配合用戶需要,經特殊設計之電話、電報電路,僅適用於全日使
用。
第三章 數據電路業務
第二十七條
數據電路業務係指本公司提供專用之電路,供用戶做數據傳輸之業務。
第二十八條
數據電路業務分為下列二類:
一、國內數據電路:指本公司提供專用之電路,供用戶作國內數據傳輸
之業務。
二、國際數據電路:指本公司提供專用之電路,供用戶作國際數據傳輸
之業務。
第二十九條
國內數據電路分為下列二種:
一、市內數據電路:指兩端均在同一市內電話營業區域內之電路。
二、長途數據電路:指兩端在不同市內電話營業區域間之電路。
第三十條
數據電路之傳輸方式為全雙工制,依傳輸速率分為下列二種:
一、音頻級電路〔每秒一九、二00比次(含)以下之數據電路〕。
二、數位級電路〔每秒五六、000比次(含)以上之數據電路〕。
前項數據電路傳輸速率之開放及使用時間,由本公司按設備情形訂
定之。
第四章 區域網路業務
第三十一條
區域網路業務係指本公司在特定區域內裝設專用之高速通信網路,供用
戶作數據、聲音、影像等之傳輸與處理之業務。
第三十二條
區域網路業務所需設備之供租按下列規定:
一、區域網路系統由本公司裝設與維護,用戶終端設備得由用戶自備與
維護。
二、區域網路系統對外通信,其轉接設備以由本公司供租為原則;本公
司不供租者,得由用戶自備與維護。
第三十三條
申請建設或擴充區域網路系統應由申裝代表提戶出申請。本公司得視實
際需要通知用戶先行繳納部份工料費。
第五章 高速數據交換業務
第三十四條
高速數據交換業務係指本公司提供訊框傳送、非同步傳送模式等高速數
據交換網路,供用戶作數據通信、視訊會議及多媒體等資訊應用之業務
。
第三十五條
用戶申請租用高速數據交換業務者,可依兩端用戶之實際需求設定發信
及收信之約定資訊速率。
前項所稱約定資訊速率係指在正常情形下,高速數據交換網路訊框傳送
方式容許固定通信每秒傳送之資訊量。
第三十六條
每一固定通信之約定資訊速率最小為每秒一六、000比次,最大不得
大於通信埠之速率,其增加以每秒四、000比次為一累計單位。
本公司為配合不同網路系統之運作,得調整前項所稱約定資訊速率。
每一通信埠之發信或收信,約定資訊速率緩和不得大於通信埠速率之二
倍。
第三十七條
每一路固定通信每秒傳送資訊量不超過約定資訊速率且收信端同一時間
每秒收信資訊量總和不大於其通信埠速率時,資訊均可傳送至收信端,
如每秒傳送資訊量超過約定資訊速率或收信端同一時間每秒收信資訊量
總和大於通信埠速率時,則部分資訊將因溢流而無法傳送至收信端,該
部分無法傳送完成之資訊,用戶須重送。
第六章 光纖電視電路業務
第三十八條
光纖電視電路業務係指本公司提供光纖電路,供用戶傳送有線電視信號
之業務。
第三十九條
光纖電視電路業務傳送方式,分為下列二種:
一、調幅(AM)方式傳送:指利用調幅光纖有線電視發訊機將多頻道調
幅射頻電視信號轉換為光信號後由光纖傳送至一定距離,再由調幅
光纖有線電視收訊機接收光信號還原成原來的多頻道調幅射頻電視
信號。
二、數位( DIGITAL) 方式傳送:指利用光終端設備將數位電視信號
轉換為光信號後由光纖傳送至一定距離,再由光終端設備還原成原
來的數位電視信號。
第四十條
光纖電視電路業務租用對象規定如下:
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二、符合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依法設立之廣播電視事業者、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頻道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撥送系統者
。
第四十一條
光纖電視電路由本公司依用戶個別需要專案設計建設供租,但以提供用
戶單向傳送電視信號為限。
第四十二條
用戶申請使用之傳送方式如因技術條件無法提供時,本公司得請用戶申
請使用不同之傳送方式。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用戶申請租用本業務應提供適當之場所及電力、空調等設備供本公司設
置電信終端設備之用。
第四十四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應繳之費用,應在本公司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逾期
未繳清者,本公司得視欠費情形停止用戶所租其它電信設備之通信。
第四十五條
本規章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及本公司各項業務營業規章規定辦理
。
第四十六條
本規章自公告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