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租電路業務營業規章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制(訂)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章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章所稱出租電路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本公司提供電信網路
  供用戶作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
  之訊息服務。
第三條
  本業務之營業項目如下:
  一、電話、電報電路業務。
  二、數據電路業務。
  三、區域網路業務。
  四、高速數據交換業務。
  五、光纖電視電路業務。
  六、其他電路業務。
第四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應檢具申請書表及身分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辦理各項
  異動時亦同。
  前項申請得配合用戶特殊之需求,另以簽訂契約方式辦理之。
第五條
  裝置於用戶端之電信設備由本公司供租與維護;本公司不供租或已開放
  用戶自備者,得由用戶自備並自行維護。
第六條
  裝置於用戶端之電信設備,其裝設位置由用戶自行指定。但指定之位置
  或環境易致設備障礙者,本公司得請用戶另行指定適宜位置後方予裝接
  使用。
第七條
  本公司應維持電信機線設備正常運作,遇有障礙應儘速修復。
  用戶自備設備者,遇有障礙應自行檢修。如因而影響電信網路之傳輸品
  質或其他電路之使用時,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所有因此導致之責任問
  題應由用戶負責。
第八條
  本業務之租用期間規定如下:
  一、一般租用:租用期間連續滿一個月者。
  二、臨時租用:用戶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需要而租用,其租用期間
      不滿一個月者。
      前項租用期間本公司得視業務性質或配合用戶特殊需要另訂之。
第九條
  本公司因技術上之需要,得通知用戶更換其用戶號碼,用戶不得異議或
  提出其他要求。
第十條
  本公司為緊急應變需要,得減少用戶電路使用時間或暫停其使用。
第十一條
  用戶在本公司登記之資料,本公司得編印或建置用戶號碼簿。但用戶要
  求不刊登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用戶租用本公司之電信設備,應妥為保管使用,如有毀損或遺失,除因
  不可抗力所致者外,應照本公司所定價格賠償。
第十三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應繳之費用,應在本公司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逾期
  未繳清者,本公司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用;經再限期清繳
  ,逾期仍未繳納者,視為終止租用,本公司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追
  繳各項欠費。
第十四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以電路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
  。申請終止租用時,以電路拆除之日為終止租用日,終止租用日之租費
  按一日計算;起租月及停租月之電路租費按實際租用日數計算,每日租
  費為全月租費之三十分之一。
第十五條
  用戶申請暫停使用或因欠費致被暫停使用者,其停止使用期間,租費仍
  應照繳。
第十六條
  用戶申請終止租用或因欠費而被終止租用,致租用期間未滿所規定之最
  低租用期限者,應補足未滿期間之各項月租費。但終止租用之原因不可
  歸責於用戶者,免予補繳。
第十七條
  因可歸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用戶租用電路發生障礙不能通信者,其租
  費之扣減按下列規定辦理。但最多以扣減當月份應繳租費為限。
  一、國內電路:
    (一)電路連續阻斷滿一日以上者每日扣減全月租費之十五分之一,
          但不滿一日部分,不予扣減。臨時租用之電路連續阻斷每滿十
          二小時者,每十二小時扣減全日之租費,但不滿十二小時部分
          ,不予扣減。
    (二)部分時間使用之電路連續阻斷滿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以上者,
          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二、國際電路:電路連續阻斷滿三十分鐘以上者,每滿三十分鐘扣減一
      日應付租費之十二分之一,未滿三十分鐘者,不予扣減。
第十八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阻斷者,自連續阻斷屆滿三
  日之翌日起至修復日止不收租費。電路阻斷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
  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時間為標準。
第十九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因本公司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
  、中斷或不能傳遞時,除扣減租費外,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應繳之費用項目及收費標準,本公司應載明於申請書表
  之內。
第二十一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如需專案建設,本公司得預收建設保證金,並訂定最低
  租用期間。
  用戶已繳之建設保證金,於用戶起租後無息退還。但建設工程所需器材
  未標定前申請註銷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
  租用本業務得申請為共同使用,但以業務或產銷須具有密切關係者為限
  。
第二十三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私自接通公眾電話網路、專用交
  換機中繼線或接入具交換功能之設備以與其他電話用戶通信。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如因情勢變更,得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業務之經營,用戶不得
  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但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之日前三個月公告或通知
  用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