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內電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所屬電信機構,經營國內電報及國內電報電路出租業務,依本規
  則之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國內電報業務,指中華民國境內,完全經由電信機構電信網
  路傳遞之符號、文字、影像之業務。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電報電路出租業務,指出租電報電路及連接電路所需設備之
  業務。
第五條
  電報所用文字,分中文、外文兩種,每種各分明語、密語兩類。
第六條
  電信機構對於電報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收受
  或停止其傳遞、投送。
第七條
  電信機構對於密語電報,基於國家安全,認為有檢查之必要時,得要求
  發報人或收報人說明意義或交閱密本,否則得拒絕收受或停止其傳遞、
  投送。
第八條
  電報之傳遞及處理,應力求迅速、準確,但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
  能傳達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收報人對於收電報之字句發生疑義者,得要求向發報電信機構查復。
第十條
  電信機構對於各種電報之原底及其有關文件,自電報交到之次月起算,
  保存六個月。
第十一條
  電報一經交發,原底不得索回,但在前條規定保存期內,收發報人得憑
  原收發報憑證或身份證明,納費要求查閱或供給原底之抄件或複印本。
第十二條
  國內電報業務涉及國際電報業務者,得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所訂國際電
  報規章之規定。
第二章  電報種類
第十三條
  國內電報分左列各種:
  一、政務電報。
  二、軍事電報。
  三、尋常電報。
  四、交際電報。
  五、傳真電報。
  六、新聞電報。
  七、生命安全電報。
  八、氣象電報。
  九、船舶電報。
  十、郵務電報。
  十一、業務電報。
        電信機構為改進服務,得開辦前項以外之電報業務。
第十四條
  左列各機關因公務所發之電報,為政務電報:
  一、總統府及其直屬之局、會、處等。
  二、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直屬之部、會、處
      、署、局等。
  三、省政府及院轄市市政府。
第十五條
  各級軍事機關、學校及部隊因公務所發電報,為軍事電報。
第十六條
  政務及軍事電報電文應力求簡短,電信機構如發現政務及軍事電報之電
  文涉及私事者,得層報交通部轉送發報人之主管機關核辦。
第十七條
  拍發政務或軍事電報,應使用蓋有製發機關印信之定式電報紙,填明發
  報人職位、姓名,並加蓋發報機關主管官章及發報人、譯電員名章。
  政務電報紙,由交通部擬訂格式,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合於第十四條
  規定之機關為製發機關;軍事電報紙格式及製發機關,由國防部規定。
第十八條
  政務及軍事電報,均得使用中文或外文、明語或密語。
  但中文明語軍事電報之去報或來報,電信機構均不代譯。
第十九條
  拍發軍事電報,除依本規則之規定外,應依照國軍使用電信局通信設施
  規定及計費辦法辦理。
第二十條
  發報人所發之電報,不合其他各種電報之規定者,為尋常電報。
  尋常電報得使用中文或外文、明語或密語。
第二十一條
  慶賀、弔唁、慰問及答謝之電報,為交際電報。
  交際電報限用中文或英文明語。
  中文交際電報之電文,分為自撰及成文兩種。自撰字句,由發報人自撰
  ;成文字句,由電信總局預擬,任由發報人選用。
第二十二條
  交際電報於每日當地電信局營業時間內投送。
  交際電報得附贈禮金,其開放地點,由電信總局指定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電報之電文,無論為文字、符號及圖表,均按發報人所書式樣經由電信
  機構傳真設備傳遞者,為傳真電報。
  拍發傳真電報,應使用電信機構特備之傳真電報專用去報紙書寫。
  傳真電報之開放地點由電信總局核定公告。
第二十四條
  新聞報社、通訊社或電視、廣播電臺之記者,領有電信總局憑照,為報
  告新聞所發之電報,為新聞電報。
  拍發新聞電報時,應繳驗憑照,並以發交憑照內所載之新聞機構為限,
  不得發交該機構內任何個人。
第二十五條
  新聞電報限用中文或英文明語,其電文以關於政治、文教、社會、工商
  業等消息,用於新聞報紙、電視或廣播者為限。涉及私事或類似廣告之
  文字,全電應改按尋常電報處理。
  中文新聞電報之來報,電信機構不予代譯。
  新聞電報由收報人付費。
第二十六條
  電信機構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
  全之緊急電報或疫情報導,應予優先傳遞之電報,為生命安全電報。
  生命安全電報限用中文或外文明語。
第二十七條
  氣象測候機關,領有電信總局憑照,為報告氣象所發之電報,為氣象電
  報。
  氣象電報得使用中文或外文,明語或密語。
  氣象電報以發交氣象機關收受或指定之電信機構廣播為限,並得由收報
  人付費。
第二十八條
  船舶上船員或乘客於航行時,發往國內陸地,或由國內陸地發往船上、
  船員、乘客之電報,經由中華民國國籍船舶無線電臺及海岸、江岸或船
  岸電臺轉遞者,為船舶電報。
  船舶電報得使用中文或外文,明語或密語。
第二十九條
  郵政機關按照互惠原則與電信機構約定,在國內各地因公務、業務或匯
  兌所拍發之電報,為郵務電報。
  郵務電報得使用中文或外文,明語或密語。
  拍發郵務電報,應在去報紙上加蓋郵政機關之關防或鈐記及主管官章。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電信機構指定之電信人員,因處理公務、業務所發電報,為業務公電。
  業務公電得使用中文或英文,明語或密語。
第三章  特別業務
第三十二條
  發報人請電信機構對電報之傳遞、投送,以特別手續處理者,為特別業
  務,分左列二種:
  一、送妥通知陸上之發報人請於船舶電報送妥後,立即將送妥之時日通
      知其本人者。
  二、郵遞收報人地址在收報電信機構免費投送區域以外,發報人請將電
      報由收報電信機構以掛號或限時專送掛號郵寄收報人者。
第三十三條
  左列國內各種電報之傳遞、投送適用特別業務處理:
  一、尋常電報、傳真電報及未附贈禮金交際電報適用郵遞一種。
  二、船舶電報適用送妥通知、郵遞兩種。但船舶電報適用送妥通知時,
      限海岸、江岸或船岸電臺將電報傳遞於船舶電臺之日期時間通知原
      發報人;郵遞限船舶發往陸地之電報適用。
      政務電報、軍事電報、附贈禮金交際電報、新聞電報、生命安全電
      報、氣象電報、郵務電報及業務公電不適用前項特別業務處理方式
      。
第四章  電報之書寫
第三十四條
  電報書寫順序,除外文電報之收報人地址、名稱按其習慣書寫外,依左
  列規定書寫:
  一、業務標識。
  二、收報人地址。
  三、收報人名稱。
  四、收報地名。
  五、電文。
  六、署名。
      前項各款書寫格式,依附件「國內電報書寫說明」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收報人得以一組數碼或英文字母,向當地電信機構納費登記,作為電報
  掛號,代替其機關、團體、公司、行號、個人之地址及名稱。
  電報掛號中文應用四個數碼並加括弧,英文應以四個至十個字母為限,
  均書於收報地名之前,中英文掛號得通用於中文或外文電報。
  收報人在當地郵局租有郵政信箱者,得以郵箱號碼代替其地址。
第三十六條
  發報人請收報電信機構將電報用電話、電報交換、傳真設備傳遞於收報
  人者,應分別書明各該傳遞業務標識及收報人名稱。
  書寫格式依附件「國內電報書寫說明」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以中國文字書寫、或依電信機構編印之電碼新編譯為電碼之電文,有明
  顯意義者,為中文明語。
第三十八條
  以電信總局核准使用之外國文字書寫之電文,有明顯意義者,為外文明
  語。
第三十九條
  中文明語電報電文內,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仍視為明語:
  一、以字母、阿拉伯數字、符號或三者混合所組成之字組,無隱密意義
      者。
  二、上下文義足以證明為電報掛號者。
  三、電文首端或末尾之對字或對號數目。
  四、電碼新編內所載代日代時電碼或代日韻目。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在中文明語電報內應書於括弧內。
第四十條
  中文明語電報電文須書寫清楚,並逐字譯註電碼。
第四十一條
  以中國文字書寫之電文,其電碼由另編密碼本譯出或文字無明顯意義者
  ,為中文密語。
第四十二條
  以外國文字書寫,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外文密語。
  一、以字母、阿拉伯數字、符號或三者混合所組成之字組,有隱密意義
      者。
  二、用作明語電報之一種或數種文字,按原來文字所具意義,不成明顥
      之詞句者。
  三、其他字樣或詞句不合於明語之規定者。
第四十三條
  中外文電報之電文,以明語及密語混合書寫者,視為密語。
第四十四條
  電文內所用字母、數字及符號,以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標點符號為
  限。
  電報機不能傳遞之符號,得以意義相同之字句代之。
  字母、數字及符號之舉例依附件「國內電報書寫說明」之規定。
第五章  電報之交發
第四十五條
  發報人交發電報,得向電信機構索取報紙或自備紙張,按規定之書寫格
  式書寫,交電信機構拍發,並應於去報紙指定處,書明本人之詳細姓名
  、機關名稱、地址或電話號碼。
  市內電話、電報交換或專線接裝電傳打字機用戶,得利用各該設備傳發
  。
第四十六條
  發報人交發電報,遇機線障礙或特別事故有稽延可能仍願交發者,應在
  備註欄內註明「此電雖因故稽延,仍經發報人同意交發」字樣。
第四十七條
  發報人交發電報,電信機構得依電信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向其要求確係本
  人之證明。
第四十八條
  發報人交發電報,如僅有收報人地址及名稱而無電文者,電信機構不予
  收受。
第六章  電報之傳遞及投送
第四十九條
  電報傳遞及投送之優先順序,依左列規定:
  一、「閃急」軍事電報。
  二、生命安全電報。
  三、「提前即到」及「特急」政務電報,「即刻到」軍事電報。
  四、「急」政務電報及「急」軍事第條。
  五、氣象電報。
  六、政務電報、軍事電報及業務公電。
  七、尋常電報、傳真電報、新聞電報、船舶電報及郵務電報。
  八、交際電報。
      前項各款順序相同之電報,在發報電信機構按發報人交到之先後拍
      發,在轉報電信機構按收到之先後與本機構去報同樣轉發,在收報
      電信機構按收到之先後派投遞人員投送。
第五十條
  電報內標點符號,不予傳遞,但經發報人請求傳遞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
  收報電信機構收到電報,按左列方式投送:
  一、註有各項業務標識者,按該業務標識之規定投送。
  二、未註有業務標識者,按所列地址派投遞人員投送。
      但收報人裝有市內電話、專線、傳傳設備或電報交換業務設備者,
      得利用各該項設備傳遞。
第五十二條
  電報按收報人地址送交收報人收受者,除交收報人外,得交其家屬、受
  雇人或機關、團體、公司、行號之收發等代收。
  電報之收受人應在報封所附之回單簽名或蓋章,並填寫收到時刻,交投
  遞人員帶回。
第五十三條
  投送電報,遇收報人地址門戶關閉或無人允為代收時,應將電報攜回;
  並留通知請收報人或其代表人到電信機構領取。逾十二小時未來領取者
  ,應再投送一次;如仍未能送妥時按無法投送處理。
第五十四條
  電報無法投送時,收報電信機構應立即用業務公電,將無法投送之原因
  ,通知發報電信機構轉知發報人,並將該電之發報地名及收報人地址、
  名稱公告招領。
第五十五條
  尋常、交際、生命安全及船舶四種中文明語電報,均由收報電信機構將
  電碼譯成文字後投送。
第五十六條
  收報電信機構對於收到電報在備註欄內有「此電雖因故稽延,仍經發報
  人同意交發」之公電密語者,應譯成文字投送。
第五十七條
  通知到電信機構領取之電報,電信機構得對收報人或其委託之代表要求
  提出收報人之身份證明。
第五十八條
  投送電報,以距離電信機構五公里為免費投送區域。但市區範圍廣闊者
  ,其免費投送區域,得由當地電信機構報請電信管理局另行劃定。不在
  免費投送區域之電報,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留存待領:來報較多之收報人,得預先約定每日按時自行派人至電
      信機構領取。
  二、交郵寄遞:前款以外之電報,不在免費投送區域以內者,一律交郵
      以掛號或限時掛號寄遞。
第七章  電報電路出租業務
第五十九條
  租用電報電路者,應向電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敘明左列事項:
  一、電路用途、起訖地點及數量。
  二、傳輸標準、信號方式及頻率寬度。
  三、電路兩端接通之機關名稱及其詳細地址。
  四、租用期間,每日接通時間及連接之設備。
  五、其他可供電信機構參考之資料。
      用戶租用電報電路及設備後,前項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經電信機
      構同意後辦理。
第六十條
  電信機構對於租用電報電路及設備之申請,在不妨礙長途通話、市內電
  話、電報、數據通信等通信業務,並有多餘電路可供出租者,應予接受
  。
第六十一條
  租用電報電話,以接通左列機構為限:
  一、一端為總機構,另一端為其分支機構。
  二、兩端均為同一機構之分支機構。
  三、一端為租用機構,另一端為電信機構。
  四、其他因國家安全需要,經電信管理局同意者。
第六十二條
  租用電報電路,得按左列規定申請為共同使用。但以二戶為限:
  一、政府機關間。
  二、公營機構間。
  三、政府機關與公營機構間。
  四、其他不同用戶間,其業務或產銷具有密切關係並能提供適當證明,
      經電信管理局核准者。
第六十三條
  用戶租用之電報電路及設備,限由用戶自用,如轉讓或供他人使用者,
  電信機構得終止其租用。
第六十四條
  用戶租用之電報電路,按傳輸方式分為左列兩種:
  一、單工傳輸:指在同一電路上,僅可交替收報或發報者。
  二、雙工傳輸:指在同一電路上,可同時收報及發報者。
第六十五條
  租用電報電路兩端連接之設備,以電傳打字機為原則,連接其他電報終
  端設備者,應經電信機構之同意。
第六十六條
  用戶租用電報電路,得申請左列特別用途:
  一、互接使用租用電路二路以上,互相連接使用。
  二、分岐使用租用電路之一端或二端,加接市內電路一路或多路使用。
第六十七條
  電報電路之租用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租用:租用期間連續滿一年以上者。
  二、臨時租用:用戶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需要而租用,其租用期間
      不滿一個月者。
第六十八條
  租用電報電路每日使用時間,依左列規定
  一、全日使用:全日二十四小時均使用者。
  二、部分時間使用:每日一次或多次,每次至少連續使用三小時者。
      為配合用戶需要,經特殊設計及臨時租用者,適用前項全日使用之
      規定。
第六十九條
  電信機構為公眾通信或緊急應變之需要,得通知用戶減少電路之租用時
  間或暫停租用,用戶不得異議,但電信機構應減收或停收其租費。
第七十條
  電信機構應將用戶租用之電報電路維持暢通,遇有阻斷,應從速在二十
  四小時內修復或調度其他電路暫用,但電路受損情形嚴重,並無其他電
  路可供調度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一條
  租用電報電路連續阻斷超過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其阻斷原因,非由於
  用戶所致者,其租費依左列規定扣除:
  一、全日使用:電路連續阻斷滿一日以上者,每日扣除全月租費三十分
      之一,但不滿一日部分,不予扣除。經特殊設計及臨時租用之電路
      連續阻斷滿十二小時以上者,每十二小時扣除一般租用全月租費三
      十分之一,但不滿十二小時部份不予扣除。
  二、部分時間使用,電路連續阻斷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以上者,每日扣
      除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但不滿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部分,不予扣
      除。
  三、租用電報電路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生阻斷者,其屬經特殊設計
      及臨時租用之電路於阻斷時間內不收租費,一般租用自連續阻斷屆
      滿三日之翌日起不收租費。
  四、電路阻斷開始之時間,自電信機構查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時間起算
      。
第七十二條
  電報電路連續阻斷二十四小時以上,除按規定扣除租費外,其他損失,
  不予補償。
第七十三條
  租用之電報電路,如其通信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電信
  機構除立即中止其租用外,並由用戶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八章  計價及收費
第七十四條
  國內電報,除傳真電報外,均按字計算,以尋常電報報費為基準,不分
  中文明語或密語、外文明語或密語,均按左列規定計費:
  一、政務電報及軍事電報,不論優先等級,均按尋常電報報費二分之一
      計算。
  二、交際電報,按尋常電報報費計費,其成文字句,不論字數多寡,均
      按二字計費。
  三、新聞電報,按尋常電報報費十分之一計算。
  四、生命安全電報,除關於警告危險、遇險求救及疫情報導者,准予免
      費外,餘均按尋常電報報費計費。
  五、氣象電報,按尋常電報報費二分之一計費。
  六、船舶電報之國內電報費,按尋常電報報費加倍計費。
第七十五條
  傳真電報按頁計費。
  新聞傳真電報按傳真電報報費二分之一計算。傳真電報報底之抄錄,來
  報按原電報費二分之一計費。去報按「供給電底複印本費」規定價目計
  收。
第七十六條
  特別業務依左列規定計費:
  一、送妥通知:按尋常電報七個字之報費加收。
  二、郵遞:分掛號郵遞、限時專送掛號郵遞兩種,按郵政機構規定加收
      郵資。
第七十七條
  尋常電報報費由電信總局訂定,並報交通部核定。
  傳真電報每頁報費及電報譯電費、掛號費、專送費、查閱或抄錄報底等
  各項附帶費用,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七十八條
  電報報費,以十個字起算,不足十個字者,按十個字計費,超過十個字
  者,按超過字數加收。
第七十九條
  拍發中文明語電報,由電信機構代譯電碼者,按字計收譯電費。
第八十條
  發報人得向當地電信機構開立預存報費戶記帳拍發電報,由電信機構於
  月終開列報費清單,向記帳戶結算。
第八十一條
  新聞或氣象機構,得向當地電信機構申請發給收報人付費憑證,記帳拍
  發收報人付費電報,由電信機構於月終開列報費清單,向新聞或氣象機
  構結算。
第八十二條
  報費有短收或溢收者,電信機構得於四個月以內向發報人或收報人補收
  或退還,但應退補之報費相當於常電報五字以內者,不予退補。
第八十三條
  中文明語電報,以一個中文單字或依「電碼新編」譯成之電碼作一字計
  算。
第八十四條
  中文、外文電報,不論明語、密語,除前條規定外,其單字、字碼組或
  詞語之計算,均以一個至十個字碼作一字計算,每超過一個至十個字碼
  加算一字。
第八十五條
  中文、外文電報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計字:
  一、中文明語電報不按電碼分組書寫者。
  二、中文、外文密語電報不按原登記密本書寫者。
第八十六條
  發報人申請更改或補充收報人地址、姓名者,或收報人請求查詢所收電
  報之發報人地址、姓名者,由電信機構以業務公電免費處理。
第八十七條
  專送電報之專送費以段計算,自僱差之電信機構起算,其距離不逾十公
  里者,以一段計費,十公里以上部分,每五公里為一段,不滿五公里者
  ,以五公里計。
第八十八條
  專送電報每段之專送費,由電信總局按各縣市政府查復之當地小工每日
  工資四分之一平均數核定。
  同時投送同一收報人二份以上之專送電報,僅收一份電報之專送費。
第八十九條
  租用電報電路之月租費,按電路里程分段計算之。
  電路之里程,按兩端電信機構至長途電話話價中心局以及兩話價中心局
  間直線距離之和計算,如電路電端位於相鄰之兩電信機構時,按其直線
  距離計算。
  電路里程不足二十公里者,概自二十公里起算。
第九十條
  電報電路之月租費以一般租用、全日使用、單工傳輸、電路兩端均連接
  電傳打字機,不作其他特別用途,並由用戶單獨使用者為計價基準。
  短期租用、部分時間使用、雙工傳輸、電路兩端連接電傳打字機以外之
  設備,作特別用途或共同使用之電報電路,分別按前項基準之加百分比
  計收月租費。
第九十一條
  電信機構為配合用戶需要,須在出租之電路上加裝特殊設備,得按其成
  本向用戶計收。
第九十二條
  一般租用之電報電路租費,均按月計收,其起租月及停租月之租費,按
  實際租用日數,每日收取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臨時租用之月租費按一
  般租用者加倍計收,並按日計算,即每日以全月十五分之一計收,但最
  多以收取一般租用者一個月之月租費為限。
第九十三條
  租用電報電路各費,用戶應在電信機構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逾期不
  繳者,停止其使用,並由電信機構通知限期清繳,逾期仍不照繳者,視
  為退租,所有欠費仍須追繳。
  前項停止使用期間仍應照繳電路月租費。
第九十四條
  左列事項由電信總局定之:
  一、電報電路里程每段每公里單價。
  二、第九十條第二項之百分比。
  三、連接電報電路兩端之市內電路接線費及月租費。
  四、向電信機構租用終端設備之接線費、月租費及保證金。
第九章  查詢及退費
第九十五條
  電信機構處理業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發報人或收報人得隨時通知電
  信機構調查改正:
  一、電報傳遞、投送遲延或錯誤者。
  二、代譯電碼錯誤者。
  三、對於報費、譯電費或其他費用計算錯誤者。
  四、辦理電報之收發,不依本規則或有關電信法令規定者。
第九十六條
  電報傳遞、投送如有遲延、錯誤,經收發報人之申請查明係電信機構業
  務上過失,除經辦人員依規定處分外,其已收該電之費用,應退回納費
  人,不另予其他損失補償。
第九十七條
  電報退費依左列規定:
  一、電報尚未發出,發報人申請註銷者,退回全費。
  二、非因收發報人之過失,致電報未能送達者,退回全費。
  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停止傳遞、投送之電報,退回全費。
  四、送達收報人之時間,較一般郵遞為遲者退回全費。
  五、國內船舶電報經海岸電台通知不能將電報發交船舶電台者,退回全
      費。
  六、發報地名傳遞錯誤者,退回全費。
  七、未依發報人之申請為特別業務之處理者,退回該特別業務之費用及
      業務標識之報費。
第九十八條
  電報退費,應由發報人或收報人自原電交發之日起四個月內檢附證件向
  當地電信機構申請,逾期不再受理。
第九十九條
  核定退回之報費,自通知發出之日,逾六個月不領者,歸屬國庫。
第一百條
  (刪除)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附件]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