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內電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廢止
第四章 電報之書寫
第三十四條
電報書寫順序,除外文電報之收報人地址、名稱按其習慣書寫外,依左
列規定書寫:
一、業務標識。
二、收報人地址。
三、收報人名稱。
四、收報地名。
五、電文。
六、署名。
前項各款書寫格式,依附件「國內電報書寫說明」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收報人得以一組數碼或英文字母,向當地電信機構納費登記,作為電報
掛號,代替其機關、團體、公司、行號、個人之地址及名稱。
電報掛號中文應用四個數碼並加括弧,英文應以四個至十個字母為限,
均書於收報地名之前,中英文掛號得通用於中文或外文電報。
收報人在當地郵局租有郵政信箱者,得以郵箱號碼代替其地址。
第三十六條
發報人請收報電信機構將電報用電話、電報交換、傳真設備傳遞於收報
人者,應分別書明各該傳遞業務標識及收報人名稱。
書寫格式依附件「國內電報書寫說明」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以中國文字書寫、或依電信機構編印之電碼新編譯為電碼之電文,有明
顯意義者,為中文明語。
第三十八條
以電信總局核准使用之外國文字書寫之電文,有明顯意義者,為外文明
語。
第三十九條
中文明語電報電文內,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仍視為明語:
一、以字母、阿拉伯數字、符號或三者混合所組成之字組,無隱密意義
者。
二、上下文義足以證明為電報掛號者。
三、電文首端或末尾之對字或對號數目。
四、電碼新編內所載代日代時電碼或代日韻目。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在中文明語電報內應書於括弧內。
第四十條
中文明語電報電文須書寫清楚,並逐字譯註電碼。
第四十一條
以中國文字書寫之電文,其電碼由另編密碼本譯出或文字無明顯意義者
,為中文密語。
第四十二條
以外國文字書寫,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外文密語。
一、以字母、阿拉伯數字、符號或三者混合所組成之字組,有隱密意義
者。
二、用作明語電報之一種或數種文字,按原來文字所具意義,不成明顥
之詞句者。
三、其他字樣或詞句不合於明語之規定者。
第四十三條
中外文電報之電文,以明語及密語混合書寫者,視為密語。
第四十四條
電文內所用字母、數字及符號,以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標點符號為
限。
電報機不能傳遞之符號,得以意義相同之字句代之。
字母、數字及符號之舉例依附件「國內電報書寫說明」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