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市內電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八章 電話號碼及電話號碼簿
第六十三條
電話號碼由電信機構就裝移地址所屬之交換局號碼,參酌話務負荷,依
序支配。
用戶如欲自行指定電話號碼或更換電話號碼,並經電信機構認可者,應
繳納選號費或換號費。
第六十四條
電信機構如因技術上之需要或市內電話營業區域、交換區重行劃定或增
設時,得將用戶已使用之電話號碼予以更換,用戶不得異議或提出其他
要求。
第六十五條
用戶電話號碼更換後,電信機構得依設備情形提供免費截答服務三十日
。
在截答服務設備使用情況許可下,用戶得申請繳費延長截答服務,其期
間由當地電信機構視截答服務設備之情形定之。
第六十六條
電話號碼簿由電信機構依用戶在電信機構登記之資料編印之。但用戶登
記刊登之名稱及內容有明顯引人錯誤之虞並經通知而仍不依限改善者,
不予刊登。
電話號碼簿所刊名稱及電話號碼不得作為主張電話設備租用權之依據。
第六十七條
電信機構編印電話號碼簿以每版號碼簿截稿日期前之用戶資料為準,截
稿日期以後新裝及異動之用戶資料,於編印次版時刊登。
臨時電話不刊登電話號碼簿。
第六十八條
電話號碼簿僅供便利公眾查檢用戶電話號碼之用。
公眾得以用戶名稱查詢所裝電話號碼,如以電話號碼查詢用戶名稱、地
址者,電信機構不予查告。
前項不予查告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偵查或調查證據所為之查詢。
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依法令規定,或經行政院或
交通部核准之查詢。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構為緊急救助公眾之生命、身體危難所為
之查詢。
前項機關或機構於查詢時,應以正式公文為之。
第六十九條
每號市內電話用戶由電信機構發給其所屬彙編區之電話號碼簿一本。裝
有多號電話之用戶以其需要發給之,但以不超過其電話號碼數為限。